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崇林等诉被告阚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林,XX香,阚九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777号原告:刘崇林,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XX香,女,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徐煌,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九龙,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新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兰、李国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崇林、XX香与被告阚九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渤海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茂兰、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林、XX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崇林医疗费11926.24元、误工费15720元(131元/天×120天)、护理费10480元(131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5600元/年×20年×10%)、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照相及复印费30元,合计99176.24元;共同赔偿原告XX香医疗费11193.15元、误工费11790元(131元/天×90天)、护理费5895元(131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5600元/年×20年×10%)、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照相及复印费30元,合计89928.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阚九龙驾驶苏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康区凤岗镇沿飞翔路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岗镇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辅道由南康区凤岗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崇林驾驶的红色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XX香)相撞,造成刘崇林、XX香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九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崇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80天;原告XX香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阚九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申请法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渤海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户籍在唐江镇坳里村,其主张现住在赣州开发区,应提供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不充分,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5时左右,被告阚九龙驾驶苏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康区凤岗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飞翔路南康区凤岗镇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辅道从南康区凤岗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崇林驾驶的红色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XX香)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TJ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九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崇林受伤当日在赣州市南康区凤岗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治疗费420元,随后进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2599.3元。原告XX香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1866.21元。被告阚九龙主张其垫付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5166.12元,原告方认可住院期间阚九龙垫付住院费用7000元。原告刘崇林伤势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XX香伤势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原告刘崇林事故发生前在家具厂务工,原告XX香事故发生前从事后勤管理作。被告阚九龙驾驶的苏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九龙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阚九龙驾驶的苏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由被告渤海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刘崇林的医疗费12599.3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崇林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刘崇林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5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214元/年计算,天数可按鉴定时间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5193.64元(4621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刘崇林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5年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天数可按鉴定时间80天计算,护理费为9834.08元(44868元/年÷365天×80天)。原告刘崇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均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刘崇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刘崇林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崇林主张的照相及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刘崇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99.3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5193.64元、护理费9834.0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6687.02元。原告XX香的医疗费11866.21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香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XX香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5年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天数可按鉴定时间90天计算,误工费为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原告XX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5年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天数可按鉴定时间45天计算,护理费为5531.67元(44868元/年÷365天×45天)。原告XX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均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XX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XX香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香主张的照相及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刘崇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66.21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1063.34元、护理费5531.67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7521.22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4208.2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80008.24元。两原告的鉴定费共计4200元,由被告阚九龙负担。因原、被告对被告阚九龙垫付的医疗费用意见不一致,本院依据被告阚九龙提交的预收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治疗票据认定被告阚九龙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共计14153.37元。被告阚九龙垫付的医疗费14153.37元,核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诉讼费后,由两原告在赔偿款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九龙赔偿原告刘崇林、XX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2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崇林、XX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08.24元,该款由两原告领取178336.87元,由被告阚九龙领取5871.37元(已核减应承担的费用);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阚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代理审判员  刘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