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任清华、张丽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任清华,张丽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246号原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山水龙苑营业楼东区天津路。法定代表人吕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清华,居民。被告张丽彦,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任清华、被告张丽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钟静,被告任清华、被告张丽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任清华未经允许擅自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现河公园北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孙夕美相撞,致车损,孙夕美伤(详见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任清华被平度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孙夕美的近亲属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将任清华、吕相伟、陶芬芬、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平民三初字第38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四通公司、本案被告任清华共同赔偿受害人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经济损失共计116360.6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递费、鉴定费等费用6600元。原告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执行费2004元,交通费2000元。现四通公司已被平度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二被告应当立即将原告的上述款项予以偿还,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641.6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的赔偿款项被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以上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清华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丽彦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丽彦的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任清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孙夕美相撞,致孙夕美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夕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6日,孙夕美因病去世,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诉至我院要求任清华、吕相伟、陶芬芬、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07129元,我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91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清华、被告四通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719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吕相伟、陶芬芬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7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947元,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任清华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294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一审判决后,四通公司及吕相伟不服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青民五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7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6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任清华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负担4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上诉人吕相伟负担20元,被上诉人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负担57元。”该案审结后,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我院执行,四通公司共缴纳执行案款12496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复印件、赠车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3)平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青民五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案款收据复印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系免证事实,本案中,涉案车辆(肇事摩托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已被终审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对案外人孙夕美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任清华的连带共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之后可以向另一连带债务人按责追偿。本案中,被告任清华系事发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系直接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疏于管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前述连带共同债务人内部按责追偿的规定,原告现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共计124964.60元,其可以按照60%的责任比例即74978.76元(124964.60元×60%)向被告任清华追偿。原告主张追偿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7497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对于原告对被告张丽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重要因素是共同举债合意和用于共同获益,本案所涉侵权之债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张丽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任清华应在合理期限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978.76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清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978.76元及利息(利息以7497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二、驳回原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283元,由原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任清华负担2570元,因原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任清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学辉审 判 员 冷明明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