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3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捷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捷陈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新丰县,住新丰县。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捷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捷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捷陈某在其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群英路33号301房出租屋内,多次容留陈某陈某某、温玉辉、罗裔接、廖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捷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捷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捷陈某在其和林燕承租的新丰县丰城街道群英路33号301房出租屋内,多次容留陈某陈某某、温玉辉、罗裔接、廖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捷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丰县丰城街道群英路33号3楼301房是我和我女朋友林燕共同承租的,我和林燕都有分别给付过房租。我是从2015年7月开始在我和林燕共同承租的出租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容留陈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的次数有7、8次,容留罗裔接、温玉辉、廖某有2、3次。2、同案人林燕供述,丰城街道群英路33号(仁信药店上面)三楼的租房是我跟我男朋友陈捷陈某一起合租的,平时是我跟我男朋友陈捷陈某一起居住在那里的。租房后前几个月的房租是陈捷陈某交的,10月份的房租是我交的。当时租房的定金400元是我出的,也是以陈捷陈某的名义跟房东租的,因为我没有身份证,但交定金是写我的姓名。我跟陈捷陈某、阿祥及阿祥带来的男子一起吸食过冰毒。我至今在租屋吸食过五六次冰毒。每次是阿祥来到我们俩的出租屋喊我男朋友的名字,之后我丢租屋的钥匙下楼。阿祥就拿钥匙开门进来,之后我们三人就在台面上以“煲猪肉”方式吸食冰毒。有一、二次是阿祥带了其他朋友过来一起吸食毒品,我不认识他们。3、证人证言(1)徐某的证言,我是丰城街道群英路33号301房的屋主,我将房屋租给了林燕,林燕有无跟人合租我不清楚,我没有问。每次交房租和水电费都是林燕下楼交给我的,但我见过一二次有一名瘦小的男子跟他一起上楼。租房时间是从2015年7月16日。(2)陈某陈某某的证言,丰城街道群英路33号301房是阿捷和阿燕租的房,平时都是阿捷和阿燕在那居住。我和温玉辉、罗裔接、廖某四人一起在阿捷、阿燕租房内一起吸食过十多次冰毒,每次阿捷和阿燕都在租房内和我们起吸食冰毒。(3)廖某的证言,我在阿捷位于丰城街道群英路33号301房吸食过二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在四日前的一个晚上,我和陈某陈某某来到阿捷的出租屋,我们进屋后,与阿捷和其老婆一起通过“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过了一会,温玉辉也来到出租屋和我们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1日23时左右,我去到阿捷的出租屋,我进屋后,看见阿捷自已一人通过“煲猪肉”的方式在吸食冰毒,我也过去一起吸食了约四口毒品冰毒。冰毒是阿捷提供的,他提供毒品给我们没有收取钱财。4、辨认笔录(1)陈某陈某某辨认出陈捷陈某就是阿捷,其曾多次和阿捷在阿捷、阿燕租房内吸食冰毒;辨认出林燕就是阿燕;辨认出与其多次在阿捷、阿燕租房内吸食冰毒的罗裔接、廖某、温玉辉。(2)林燕辨认出其男朋友陈捷陈某;辨认出陈某陈某某就是阿祥;辨认出温玉辉就是阿祥带来的男子。(3)徐某辨认出陈捷陈某就是与林燕一起上租房的男子;辨认出林燕。(4)陈捷陈某辨认出林燕就是与其在群英路33号301房出租屋内吸食冰毒的人;辨认出在群英路33号301房出租房内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陈某陈某某、罗裔接、阿龙(廖某)、温玉辉。5、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群英路33号301房容留吸毒现场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捷陈某身份有关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陈捷陈某抓获。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捷陈某、林燕、陈某陈某某、廖某尿液检测及有关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陈捷陈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冰壶1个、沾有少量白色粉末的透明密封袋3个、锡纸1张、收条1张、收据2张。11、新丰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因扣押的3个透明密封袋的白色粉末残留物剂量过少,无法满足送检化验的要求,故未将3个透明密封袋的白色粉末残留物送韶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实验室进行毒品成份鉴定。12、通话清单,证实了陈捷陈某手机号137××××5578通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捷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捷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捷陈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捷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冰壶1个、透明密封袋3个、锡纸1张由新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志兵审判员  邓素文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