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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346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1日,永登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于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予以明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了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