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清林、刘丽雅与被上诉人王自然、龚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清林,刘丽雅,王自然,龚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清林,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雅,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玲,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然,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青山,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清林、刘丽雅因与被上诉人王自然、龚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清林、刘丽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自然、龚青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送达程序存在重大失误和瑕疵,导致当事人没有收到任何法院传票缺席了庭审判决。且事实调查不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一、王自然、龚青山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是在欺诈的情况下取得的,龚清林实际没有向王自然、龚青山借钱,也没有收取过借款。龚清林与王自然、龚青山于2012年7月共同投资成立了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但是由于经营失利,公司一直亏损未分红。2014年9月,龚青山、王自然称因为投资了公司后,一直没有获得收益,亏了这么多钱,家里人因为此事天天跟他们吵架,非常烦恼和痛苦。他们两个人表现的非常可怜和诚恳,请求龚清林签订一张借条给他们,这样他们就可以跟家���交待说投资有赚了一些钱了,只是这些钱借给了龚清林。龚清林本来也觉的出具这种借条不妥,但是无奈王自然和龚青山一直苦苦哀求,并发誓表示这个借条仅仅是为了应付家里人,绝对不会拿这个借条来起诉的。龚清林由于对法律缺乏基本的认识和对朋友过于信任,认为自己反正也没有真的拿王自然、龚青山的钱,王自然、龚青山也就是拿这个借条给家人看一下,就签订了这个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并不具有真正的法律意义,是王自然、龚青山欺骗龚清林而出具的。第二、出借人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条涉及金额为200万元,但是如此大额的借款王自然、龚青山不能提供任何款项交付的相关凭证,即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取款记录,不符合常理。而且借条和收条签字日期都是2014年9月8日同一天,也证明了王自然、龚青山所说的现金、多次、累计是不真实的。��审法院仅凭借条和收条就认定合同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严重失误和瑕疵,侵犯了龚清林的诉讼权益。刘丽雅身份信息地址即为其居住地,并且长期居住未发生过离开居住地的情形。龚清林身份信息地址为老家地址,有父母长期居住。龚清林与王自然、龚青山此前长期合作,彼此都非常熟悉,非常了解对方的电话号码和住处。并且龚清林的电话号码从来没有变过。不管法院是通过邮寄、实际上门送达、留置送达等任何一种方式均能实现送达。但是龚清林没有收到过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材料,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侵犯了龚清林、刘丽雅的诉讼权利。第四、一审判决龚清林、刘丽雅承担王自然、龚青山的律师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律师费用金额的确定需以委托合同和实际支付凭证以及发票凭证为据。王自然、龚青山���称,1.龚清林、刘丽雅诉称王自然、龚青山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是在欺诈的情况下取得的,龚清林系出于对王自然、龚青山的信任以及同情而出具虚构的借条和收条,以便王自然、龚青山能给家里人一个交代。这个说法是非常荒唐可笑的。首先,龚清林、刘丽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条并且签名及捺手印所代表的意义,从借条和现金收条本身的字面意思体现为现金收取,就可以证明王自然、龚青山确有将两百万现金借予龚清林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清林和王自然、龚青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龚清林、刘丽雅应承担还款责任。龚清林是商人,社会经历丰富,特别是对于金钱往来具有比一般人更敏感的意识,不可能不知道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条背后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何况龚清林、刘丽雅和王自然、龚青山仅是同乡和朋友关系,不算太亲密,也没有血缘关系,一个事业有成的商人又怎么会随随便便签下一张自己没有借过钱的借款数为两百万的借条和收条呢?最后,这两张作为证据的借条和现金收条都符合法律要求的格式以及都有借款人龚清林的签名捺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是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达。2.龚清林、刘丽雅关于借条涉及金额200万元,王自然、龚青山不能提供任何款项交付的相关凭证不符合常理,及借条和现金收条的签字日期为同一日,与王自然、龚青山关于本案借款系多次累计的说法不符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借款是龚清林、刘丽雅把以往所签的借条在2014年9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那天给收走了,王自然、龚��山出于对龚清林、刘丽雅的信任,认为有一纸后面出具的借条以及现金收条就足够了,因此对于借条和收条上签字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同一天并未觉得不妥。其次,实际上龚清林所出具的现金收条恰恰可以间接证明王自然、龚青山是多次、累计将现金200万元借予龚清林的。收据或收条从内容上和性质上看,与借款合同和借据不同,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3.龚清林、刘丽雅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严重失误不属实。一审法院已穷尽了邮寄以及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因龚清林、刘丽雅拒收,最后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一审法院是在正确履行了送达职责的情况下完成了送达程序,并没有侵犯龚清林、刘丽雅的诉讼权益。4.一审中王自然、龚青山要求龚清林、刘丽雅承担律师费用,有王自然、龚青山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的发票等证据为据。因此,一审判决龚清林、刘丽雅承担王自然、龚青山的律师费用是完全正确的。王自然、龚青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龚清林、刘丽雅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龚清林与被告刘丽雅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间,被告龚清林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王自然、龚青山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由被告龚清林于2014年9月8日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交原告王自然、龚青山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并约定被告龚清林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龚清林未还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王自然、龚青山诉至法院。另查明,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二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823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刘丽雅名下的址在福建省石狮市畔山云海3号楼3梯15层1501单元的房产1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自然、龚青山与被告龚清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龚清林尚拖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龚清林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二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龚清林经催讨亦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二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二原告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龚清林、刘丽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清林、刘丽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龚清林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付。被告龚清林、刘丽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被告龚清林、刘丽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自然、龚青山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龚清林、刘丽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自然、龚青山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2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龚清林、刘丽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龚清林、刘雅丽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龚辉焕、董贶友、龚汉良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龚清林、刘雅丽提供的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且王自然、龚青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龚清林与王自然、龚青山���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证人龚辉焕、董贶友的证言仅能证明龚清林与王自然、龚青山是石狮市华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曾发生纠纷的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龚汉良仅能证明其曾在其出租给龚清林的套房门口见过王自然、龚青山,其所作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龚清林、刘丽雅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关于本案借款系因合伙投资亏损,受王自然、龚青山欺诈的情况下出具,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查阅一审卷宗,体现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龚清林户籍地址石狮市永宁镇沙堤十一区71号邮寄龚清林、刘丽雅两人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载明查无此人。2015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又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分别到龚清林的家中、刘丽雅的户籍地址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均因家中无人导致无法送达,一审法院据此拍照为证。2015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向龚清林、刘丽雅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一审送达程序合法。龚清林、刘丽雅关于一审送达程序存在严重失误,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清林向王自然、龚青山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龚清林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可予认定。龚清林、刘丽雅主张本案借款系受欺诈出具的,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采纳。欠款应当偿还,王自然、龚青山请求龚清林、刘丽雅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龚清林经催讨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自然、龚青山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且龚清林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龚清林应承担债权人王自然、龚青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一审审理中,王自然、龚青山亦提供了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故一审支持王自然、龚青山关于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龚清林、刘丽雅关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龚清林、刘丽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2980元,由龚清林、刘丽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妙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