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667号原告: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二路175号719房。法定代表人:周永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卫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71,6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3,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评估费6,74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0日20时00分,黄纪华驾驶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横琴十字门大道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员王丰华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前述路段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丰华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出具第202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纪华、王丰华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及交强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保险期间内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1090923)》第五条等条款的约定,被告应依约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目前仍未得到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与黄纪华驾驶的粤C×××××号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优先在三者强制险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应按照50%比例由粤C×××××号车承担。二、原告实际维修与鉴定不符合,存在价格差异,且缺乏发票证明损失。原告鉴定的损失不合理,经我司核定原告损失67,620.7元,故我方仅同意按照67,620.7元赔付原告,也请求法院对原告损失重新核定。根据保险规定及理赔流程,原告车辆维修后还应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车辆换件应交由保险公司回收。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金砂公司以其自有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405,000元及1,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被保险人亦为原告。2015年12月10日20时00分,黄纪华驾驶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横琴十字门大道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员王丰华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前述路段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丰华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出具第2022020号道路交融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纪华、王丰华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就车辆发生事故一事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送至珠海市南屏单鹏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自行核定车辆损失为67,620.7元,并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该价格过低,遂告知被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经原告委托,2016年1月15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珠损鉴第26012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A×××××号车损失总价为169,932元,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52,232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7,700元。原告提供了分别由珠海市香洲隆泰吉汽车配件经营部及珠海市南屏单鹏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为修理涉案车辆支付配件费153,432元及修理费18,2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拖车费3,500元及评估费6,74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主体有交警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二、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理赔。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额为修理费人民币171,632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6,748元。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A×××××号车损失总价为169,932元,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在被告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虽原告提供的相关维修收据显示原告支付配件费及修理费共计(18,200元+153,432元)=171,632元,但原告车辆经鉴定的损失额为169,932元,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另拖车费3,500元及评估费6,748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理赔。被告抗辩因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的驾驶员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只需对损失的50%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已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其该部分的损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理赔;对于黄纪华驾驶粤C×××××号车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在被告赔偿后,可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求偿。关于拖车费及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拖车费系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救助费用,评估费亦属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被告均应予以理赔。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合计为180,180元(车辆损失169,932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6,7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0,180元(含车辆损失169,932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6,74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8.8元,由原告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天赐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