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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与阆中市东文砂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阆中市东文砂石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祯全,男,生于1966年1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祯金,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芬,女,生于1971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琴,女,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皇荣,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东文砂石场。负责人蔡从满,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东文砂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9日,阆中市东文砂石场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装载机回砂石厂,当车行至阆中市东兴乡石塔村3组时,因刹车失灵,翻下山坡。驾驶员立即给蔡从满打了电话,因当时是5点左右,不好请人拉车,蔡从满第二天请吊车去吊装载机,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予以阻碍,称装载机将其父母的坟墓及棺木砸坏,要求予以赔偿。双方经当地村干部主持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阆中市东文砂石场未将装载机运走。之后,双方又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2月9日,阆中市东文砂石场将装载机吊运走,遂提起诉讼主张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非法扣押车辆,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等106,750元。同月25日,该案经审理判决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赔偿阆中市东文砂石厂5,000元。庭审中,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称其父亲的坟墓是2014年才埋的,其棺木被砸裂。母亲的坟墓埋了有十多年了,坟墓砸平了。主张两口棺木计24,000元,选址、重葬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人工工资1,800元,共计77,800元。原审认为,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的父母葬于农村土地与历史形成的丧葬习俗有关,坟墓作为有纪念意义的财物,具有物之性质和价值,为物权的客体。阆中市东文砂石厂的装载机翻下山坡,对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父母的坟墓造成一定的损坏,确需对坟墓进行一定的修复,理应产生相应的经济费用,阆中市东文砂石厂应依法赔偿其因父母亲坟墓被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阆中市东文砂石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阆中市东文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阆中市东文砂石厂承担。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上诉称,一、一审对上诉人财产损失额的计算未依法进行,造成判决赔偿额与财产损失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额不相当,未体现出“填平补齐”的民事赔偿原则。二、上诉人父母的坟墓被损坏,且致棺木破损、遗骨暴露,遭泥沙、雨水浸蚀,无论是死者的近亲属,还有物品的所有人,均遭受到了精神痛苦,一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实为不妥。阆中市东文砂石厂答辩称,一、装载机是翻在上诉人父母坟墓附近,而不是直接砸在坟墓上,并未损坏坟墓,棺木也未被损坏,且市场价格新棺木也只需要4-5千元,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答辩人的装载机刹车失灵造成,是意外事故,不是故意而为,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三张,阆中市东文砂石厂质证称,该照片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从照片可以看出棺木只是裂了一个,棺木没有直接损坏。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二是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应否支持。现就上述争议问题评析如下:关于一审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装载机翻下山崖将位于该山崖之下的上诉人父母坟墓损坏,且致其父亲的棺木砸裂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一审酌定损失10,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之父母去世,其依俗、合法士葬后的坟墓,是对死者生前人格迫思、怀念和纪念的特定场所和物品,被上诉人阆中市东文砂石厂将其损坏,给上诉人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损失,阆中市东文砂石厂称其非故意行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阆中市东文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经济损失10,000元。”变更为“阆中市东文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祯全、王祯金、王素芬、王素琴经济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共计640元由阆中市东文砂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