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国喜与被告顾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喜,顾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101号原告:卢国喜,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顾玉翠,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卢国喜与被告顾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XX幢XX单元608室房屋,因被告需先行解除该房银行贷款的抵押,故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银行贷款下款3日内归还借款。贷款下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玉翠辩称,借款11万的事实存在,没及时归还借款的原因是被告要买其他的房屋,用该款支付了购房款,所以没还款,被告准备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XX号XX幢XX单元608室房地产,被告需先行解除该房银行贷款的抵押,故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银行贷款下款3日内归还借款,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2016年9月3日,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的账户中,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应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借款合同对此虽有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国喜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卢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顾玉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顾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4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