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1时许,博兴县隆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于某、白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殴打曲阜籍职工孔祥立、孔德峰等人,后曲阜籍职工人孔某伙同张成帅、颜承雪(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对方打架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1时许,隆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于某、白某乙等人酒后因琐事殴打曲阜籍职工孔祥立、孔德峰等人,后曲阜职工孔某伙同张成帅、颜承雪等人与对方打架,打架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于某、徐某、白某甲、马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公(刑)鉴(法)字[2016]0011号人体所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