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146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静云与陶泽刚、王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静云,陶泽刚,王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146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吴静云,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陶泽刚,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银,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276314(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573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12元及本案执行费8071元,共计59557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陶泽刚、王银尚未支取的收入5955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人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