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执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孙某某、陶某某、孙某某、屈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孙某某,屈某某,朱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8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执行人:屈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系孙某某之妻。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系孙某某之妻。被执行人:陶某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系孙某某之妻。本院执行中国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孙某某、陶某某、孙某某、屈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政文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