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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安建强与邢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强,邢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冀0606民初1493号原告:安建强,男,回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竟秀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锁,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永兴西路38号。负责人:张国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杰,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原告安建强与被告邢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邢锁,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强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邢锁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保定市七一东路外国语门口与原告所有的冀F×××××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锁车辆驾驶员耿会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公估为30927元,支付公估费1550元;原告停运损失公估为9051元,支付公估费450元。被告邢锁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锁赔偿原告车损30927元、车损公估费1550元、停运损失9051元、停运损失公估费450元,共计41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邢锁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车损公估金额不予认可,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7时许,耿会元驾驶被告邢锁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定市七一东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七一路外国语学校门口处时与古艳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出租车及张立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耿会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古艳胜、张立明无责任。被告邢锁与耿会元系雇佣关系,耿会元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邢锁为F08D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0927元、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9051元(301.70元/天×停运天数30天);公估费票据两张,证明车损公估费155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45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公估报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认可原告停运损失按每日310元计算,但对停运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停运时间计算过长;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标准过高,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耿会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告车辆受损,被告邢锁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0927元、停运损失为9051元,被告平安财险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2000元是为了证实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78元,其中财产损失30927元,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范围内负担2000元。剩余39978元在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邢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41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安建强保险金41978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邢锁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