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D798**号小轿车行驶至平川区电力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3.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抽血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高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