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曲海涛与刘伟、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涛,刘伟,鲁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694号原告曲海涛,男。被告刘伟,男。被告鲁茹,系刘伟妻子,女,成年,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曲海涛与被告刘伟、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鲁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海涛因二被告未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与鲁茹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曲海涛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伟给原告曲海涛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8日,被告刘伟给原告曲海涛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表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借款未还,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鲁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曲海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6日起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1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