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方国亮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国亮,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彭家湾*号附*号。曾因犯��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被告人方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国亮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武东村芦家嘴一私房门前,被公安干警拦截检查,公安干警从方国亮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158片。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5.3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相关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1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30克,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国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方国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国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