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曦与邹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曦,邹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732号原告:马曦,男,生于1988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波涛,男,生于1985年10月2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曦与被告邹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被告邹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陆续找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找朋友及小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后再借给被告,其中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网络在宜信惠民贷款公司贷款90000.00元(申请贷款110000.00元,实际发放90000.00元)借给被告,该款一直未偿还,已产生大额利息;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车抵押给周万勇借款30000.00元再借给被告,该款最终由原告偿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2014年6月5日,原告找冉海波借款100000.00元后再借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归还,冉海波不断向原告催收,原告向冉海波还款,在原告多次追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下半年被告找周锋借款15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周锋还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邹波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马曦替被告邹波涛偿还周万勇30000.00元,后邹波涛给原告马曦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2、2016年3月23日,被告邹波涛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结合证人冉海波出庭证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马曦通过向冉海波借款100000.00元,而后转借给被告邹波涛,原告马曦将100000.00元归还冉海波后,被告邹波涛给原告马曦出具了借条。3、2016年6月29日,被告邹波涛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结合被告邹波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锋出庭作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马曦通过向周锋借款50000.00元,而后转借给被告邹波涛,原告马曦将50000.00元归还周锋后,被告邹波涛给原告马曦出具了借条。4、2014年9月10日,被告邹波涛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载明:“证明,本人邹波涛证实,马曦帮我担保借款如下,①、找秦建红借180000.00元,②、找周锋借100000.00元,③、宜信贷款9万,马曦本人拿3万元,2014年9月10日,邹波涛”,结合原告马曦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马曦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马曦通过向宜信惠民贷款公司贷款90000.00元,后将90000.00元全部转到被告邹波涛的账户上,原告马曦后从邹波涛处拿走30000.00元,故原告马曦通过宜信惠民贷款公司贷款后实际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邹波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本金为多少?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邹波涛共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原告马曦主张借款本金为270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波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有30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余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确认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30000.00元应当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3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以2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由原告马曦负担297.20元,由被告邹波涛负担23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