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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与钟养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钟养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164号原告: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洋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95972406U。法定代表人:赖春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钟养富,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养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到厦门打工。由于离岗时未进行健康体检,导致其工伤保险无法终止。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1月25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3月11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因工伤残六级。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于同年8月1日作出武劳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0元。原告认为,该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是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武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核定,未经核定不能确定支付金额。即使以后要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按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得单纯以工伤保险投保的时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将之前的职业病接触单位一起列入用人单位,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钟养富辩称,1.答辩人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期间被诊断为尘肺病并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六级,答辩人应享受工伤待遇。2.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0元。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21日,2014年4月11日至今,原告为答辩人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明确,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以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为前提。工伤保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须经用人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若原告不配合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答辩人无法享受工伤待遇。4.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被查出患尘肺病之后,不得再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原告无法为答辩人调整工作岗位,之后答辩人虽未在原告处上班,但在申请仲裁之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接触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的工伤待遇应按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620元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与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之后未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1月25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3月11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因工伤残六级。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自申请仲裁之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在10日内为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支付手续;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0元、检查费633.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118.25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因工伤残六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不予裁定。遂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武劳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在入职前已经患职业病,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2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1元/月×15月×130%=66904.5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武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核定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对保险管理中心职责的规定,而非授予权力。实际操作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需要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核定就可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综上,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与钟养富自2013年7月起终止劳动关系。二、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养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秋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