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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第8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第8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法定代表人:鲍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波,该行员工。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美和路428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沈锦旺,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迎宾大道建科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沈锦旺。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8986.12元,利息725106.15元(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0714092.2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土地(位于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土地证:金市国用(2012)第306-21714号,他项权证:金市他项(2015)第000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等,执行利率为6.95500%,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以及罚息、复利的约定;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责任等共计六条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以其名下的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的土地使用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号:金市他项(2015)第00063号),自愿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34670000元。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11013.8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988986.1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9988986.12元,并支付利息725106.15元(已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含香村的抵押土地(他项权证证号:金市他项(2015)第00063号)在最高额本金3467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3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