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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范雪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华,范雪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51号案外人:徐妹红。诉讼委托代理人:马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新华。被执行人:范雪根。在本院执行徐新华与范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妹红于2016年10月17日对执行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7幢4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妹红请求,撤销(2014)园执字第0849号案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7幢404室房屋的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异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登记范雪根、张家敏等人名下,但在2010年10月30日,徐妹红已与范雪根、李家敏等5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支付房款人民币596000元,剩余价款人民币10000元按合同约定于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异议房屋已由徐妹红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未能及时过户的原因非因案外人所致。以上事实均由(2012)园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并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案外人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本院查明,徐新华与范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园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告范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新华借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徐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徐新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园执字第08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园执字第0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执行人范雪根为安置对象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7幢404室房屋。另查明,案外人徐妹红与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群燕、范志明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园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2010年10月30日,徐妹红(乙方)与范雪根、张家敏、范志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家庭共有人一致同意,将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7幢404室中户带阁楼住房一套(现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带阁楼,总价人民币606000元(附包括阁楼、自行车车库、固定装修)。该房屋以房产证面积为准,不因面积增减而增加房价。乙方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房款596000元,余款10000元待该房房地产二证过户乙方时付清。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在办理过户期间,甲方必须主动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并必须到场直至过户手续完毕。若因甲方原因而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不受今后房价浮动而影响,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徐妹红、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志明均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范群燕由其父亲范雪根代签。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徐妹红即支付购房款596000元。徐妹红占有并使用争讼房屋至今。另本案争讼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为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志明。范雪根与张家敏系夫妻关系,范群燕、范金系其二人所生之子女。范志明系范雪根父亲。徐妹红提交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泽家园农村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二证从2011年下半年起已全面开始在各社区办理登记。因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具备后,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群燕、范志明未及时办理申领及协助过户义务,徐妹红诉讼来院。该案生效判决内容为: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又查明,2016年3月24日,徐妹红将余款1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妹红作为买受人对范雪根等人为安置对象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泽家园六区7幢404室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徐妹红现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至今,且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徐妹红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解除对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7幢404室房屋的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7幢404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