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冀中庆与吴晓方、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庆,吴晓方,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939号原告:冀中庆,女,汉族,1965年1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方,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芳,女,汉族,1981年3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冀中庆诉被告吴晓方、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冀中庆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冀中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方、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庆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吴晓方因做生意向原告冀中庆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晓方出具有书面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方、张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方与被告张芳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冀中庆于2014年8月8日给付被告吴晓方现金200000元,被告吴晓方向原告冀中庆出具借款数额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吴晓方。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吴晓方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1日共支付了3000元。下余款项被告吴晓方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话记录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晓方向原告冀中庆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晓方已支付的3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冀中庆要求被告吴晓方返还借款1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冀中庆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自原告冀中庆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晓方与被告张芳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张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晓方、被告张芳连带返还原告冀中庆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吴晓方、被告张芳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一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