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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闫宏超、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闫宏超,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91号原告:李桂英,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七一西路阳光水岸小区*******室。身份证号1306211948********。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川(原告李桂英的次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保定市七一路阳光水岸小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宏超,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龙华店乡闫辛庄村***号。身份证号130984198402035719.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汽车站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赵清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信、廖俊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闫宏超、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甘平,被告闫宏超、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领、王春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8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27569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28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交通费2240元、鉴定费2066.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441454.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宋伯安驾驶冀JH52**-冀A41**挂车与原告李桂英所乘坐的、儿子潘景卫驾驶的冀FDB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误工时间长,并评定伤残,精神十分痛苦。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闫宏超、远洋公司辩称,冀JH52**-冀A4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涉及对方车上多人受伤,对���交强险的赔偿应按照比例分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H52**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闫宏超,该车登记在被告远洋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4日,冀JH5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9日,被告闫宏超雇佣的司机宋伯安驾驶冀JH52**-冀A41**挂车行驶至满城区中山路东马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桂英乘坐的、儿子潘景卫驾驶的冀FDB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桂英及潘景卫、潘紫茉、崔云静、潘国良受伤(均另案处理)。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伯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伯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H52**车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原告李桂英先后在保定第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满城乔氏��院治疗共计84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原告李桂英提供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票据18张共计158407.45元、外购药物票据2张共计407元、手杖票据1张120元、轮椅票据1张400元、双拐票据1张200元,及相应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明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病及脑梗,应扣除治疗该两项病的费用;出院之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6张票据应扣除;外购药物及器械没有医生诊断及处方,不认可;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9月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桂英被评定为7.5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护理期为90-150天、营养期为90-180天、误工期为180-36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做伤残鉴定及选取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11日原告二次住院已经取出钢钉,二次手术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给付84天的营养费。三、保定市竞秀区南奇乡贾庄村委会、保定市竞秀区新市场街道阳光水岸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新市场派出所联合证明,原告称自2012年1月份开始随儿子潘景川在保定阳光水岸小区居住,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称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再质证,应按照农民赔偿标准给付12年的残疾赔偿金。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出租车票据224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交通费共计给付800元。六、保定市誉精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7、8、9月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自己在该单位做厨师工作,因受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该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的签字,是虚假证据。七、田占红、李敬茹身份证,原告主张二人系护理人员,主张二人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给付一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八、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且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闫宏超主张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闫宏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冀JH52**-冀A4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宋伯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强险不再按比例赔偿各受伤人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各受伤人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宏超负担。原��李桂英受伤后,治疗外伤的同时必须控制高血压等疾病,外购药物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必须的药物,其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购买手杖、轮椅、双拐等辅助器具为实际需要,该费用予以保护。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予以保护。司法鉴定系经人民法院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李桂英长期在保定市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李桂英虽达到退休年龄,因不享受退休待遇,根据自身健康状况仍继续参加劳动,自食其力,符合我国的劳动者生活实际情况,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程度,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继续护理60天。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没有载明乘坐日期等,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1588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轮椅等辅助器具费720元、鉴定费2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9000元。依据原告实际年龄,依法给予14年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128144.8元。依据原告多次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酌定误工费30000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20976元。被告闫宏超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等损失共计394121.4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355元,被告闫宏超负担22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