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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再1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遵壮(特别授权代理),居民。被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翠凡(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仰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郓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1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菏检民(行)监[2015]3717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进行抗诉,2015年12月1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宋遵壮,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翠凡、王兴春,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朱仰辰、郭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诉机关指派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峰、鲁群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保证该借款能及时偿还,被告李某乙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丁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甲辩称,丁某提交的借条以及担保书没有李某甲的签字,与李某甲无关联性。借款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乙方李某甲处的指纹非其本人所摁。乙方处也没有丁某的签字和指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需双方签字认可,该合同从形式上不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被告李某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丁某没有实际支付10万元借款。综上,丁某起诉李某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丁某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1、李某乙没有为王某提供担保,李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月31日王某向原告丁某借款时,李某乙不在现场,也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的签名均不是李某乙书写。实际上被告李某乙也不认识原告丁某。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让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是原告签字,原告的担保责任也已免除。原告起诉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3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31日,保证书上没有注明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被告李某乙的担保时间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之前及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原告都没有找被告李某乙要过钱,要求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李某乙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被告李某乙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被告王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担保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李某甲、王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丁某借现金100000元,李某乙担保。2、证人张某甲、郑某出庭作证。被告李某甲质证,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以及担保书没有李某甲的签字,与李某甲无关联性。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乙方李某甲处的指纹非其本人所摁。乙方处也没有丁某的签字和指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需双方签字认可,该合同从形式上不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关于证人证言,在卷中,既没有看到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也没有看到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因此证人出庭的程序是违法的,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担保书上李某乙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10万元支付给了王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李某乙不认识两位证人,也不认识原告丁某,他们从未向李某乙要过账。即使借条、担保书是李某乙所签,在原告起诉时,也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同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8日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痕鉴字第42号笔迹、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借款合同上甲方()签名处“李某甲”的签名字迹及其上指印不是李某甲本人所写所留。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不对,2015年8月之前无法联系到李某甲,8月份进入到执行程序后,被告李某甲才要求做的鉴定。该鉴定书时间却显示在7月份已经做出。时间上并不符合。被告李某甲提交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做出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从2014年7月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提交(原审卷中)送达回证,显示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6日给送达被告,被告的妻子马艳丽签字,证明发现问题之后进行申请鉴定。被告李某乙申请对其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因李某乙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进行终止。经审理,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丁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是:“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王某,乙方(××)丁某,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31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于2012年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甲方:王某、李某甲,乙方:丁某,2012年1月31日”。借款合同上李某甲名字不是本人书写,也没有显示李某甲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丁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于2012年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某,担保人李某乙,2012年1月31日”。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丁某出具个人担保书1份,内容是:“个人担保书本人自愿为王某与丁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书》所涉壹拾万元借款提供个人担保。本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愿意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李某乙,2012年1月31日”。证人郑某、张某乙出庭证实当时把借款10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某、李某甲。2012年上半年、下半年、2013年跟着原告丁某去找过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要过好几次帐。原告主张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主张被告王某借其现金100000元,原告丁某举证了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且证人郑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丁某借给了被告王某100000元,故能够证实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某偿还。故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虽然有李某甲的签名,但没有注明李某甲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且签名李某甲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名。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8日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痕鉴字第42号笔迹、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借款合同上甲方()签名处“李某甲”的签名字迹及其上指印不是李某甲本人所写所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丁某主张被告王某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原告丁某也未能举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被告李某乙对该借款100000元进行了担保,且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乙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丁某申请证人郑某、张某乙能够证实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某乙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乙对该借款10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李某甲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