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永彬与王恒江、张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江,张启国,唐永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国,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星,夏津县北城街道唐堤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彬,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200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恒江、张启国因与被上诉人唐永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审时上诉人一再主张本次事故的发生全部由被上诉人张启国造成的,但原审判决并未审查,造成错误判决。1、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证明张启国无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并且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脱审8年,安全设施早已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应再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根据原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张启国驾驶摩托车在超车时行驶在左侧车道发生的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3、在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张启国和唐永彬均没有戴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4、发生事故时因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机动车各项功能又均不合格,造成在超车时不能正确使用转向灯等设施,使上诉人无法得知被上诉人的超车行为,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一起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唐永彬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直接由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一起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唐永彬虽是受害方,但因其明知被上诉人张启国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摩托车未经过年审,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合格,图一时方便仍作为交通工具进行乘坐,并且在乘坐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和病情的加重,因此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被上诉人张启国承担同等责任中的10%显失公平。唐永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王恒江和张启国二人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作为乘车人的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上诉人王恒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张启国无驾驶资格,仅是其主观臆测,王恒江用这一辩解理由以达到其免除责任的目的,明显不能成立。王恒江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及时救治伤者,而是驶离现场,毫无停车的意思,是在证人的劝阻下才停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王恒江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张启国辩称,一、上诉人张启国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轮车驾驶员王恒江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1、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骑线行驶,且不顾后方车辆强行变道,张启国的车辆属于正常超车,待超未超之际事故就发生了,根本没有任何可供采取措施的时间。2、事故发生后,三轮车没有任何停车的意思,在后面摩托车金某和张某乙的追赶下,才不得不停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道交法及其相关规定,三轮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因为三轮车的逃逸行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责任无法查清,三轮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以上三点,在一审庭审中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和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楚和明白。5、王恒江驾驶的三轮车检验合格,有驾驶证并不是免除其责任的理由,恰恰相反,其更不应该骑线行驶、违规强行变道、发生事故后逃逸。6、一审判定上诉人张启国和王恒江承担同等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7、根据《道路交通法》之规定,车辆保险强制险是国家统一规定的,所以不论是否有责任,都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唐永彬的受伤损失,应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应该在王恒江赔偿额内单独扣除。二、上诉人张启国是农民,家庭十分困难,没有驾驶证,骑着无年审的摩托车去打工也是迫不得已,情有可原。唐永彬和张启国是邻居,在唐永彬的要求下,长期无偿义务帮工,没有任何报酬的驮着唐永彬去打工,总是沿着正常路线,小心驾驶,发生事故时,张启国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张启国作为帮工人,唐永彬作为被帮工人,唐永彬应该承担自己受伤的大部分责任。2、唐永彬乘坐摩托时,没有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后果扩大的主要原因,单纯的摩托车和三轮车的碰撞不足以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张启国作为骑车人在前面戴有头盔,受伤很轻就是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启国承担90%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承担的后果过于严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启国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唐永彬合理合法的损失。张启国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张启国赔偿原告唐永彬医疗费的40%即43149.6”的判决内容,改判为王恒江承担全部责任。二、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上诉人张启国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恒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1、王恒江驾驶三轮车不按正常行车道行驶;2、王恒江驾驶三轮车不顾后方车辆强行变道,上诉人的车辆属于正常超车,待超未超之际三轮车挂了上诉人的摩托车把一下,上诉人就连人带车摔在公路上;3、事故发生后,王恒江驾驶三轮车没有任何停车的意思,在后面摩托车金某和张某乙的追赶下,才不得不停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4、因为三轮车的逃逸行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责任无法查清。本案一审庭审时,证人金某、张某甲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已经将事故的整个过程还原的非常清楚,三轮车驾驶员王恒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之规定,交强险是国家统一规定的,不论是否有责任,都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唐永彬的受伤损失,应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应该在王恒江赔偿额内单独扣除。后又补充称,1、一审判决中根本没有提及唐永彬配戴头盔;2、一审判决中保险公司的份额全部在王恒江的赔偿份额中扣除,上诉人不同意;3、张启国是农民,家庭十分困难,骑着无年审的摩托车去打工,是迫不得已,王恒江的三轮车的驾驶证,并不是减轻其责任的理由;4、张启国作为帮工人,长期无偿的驮着唐永彬去打工,唐永彬作为被帮工人,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绝大部分,而不是10%的责任。唐永彬辩称,张启国无证驾驶,且已实际驾驶多年,其应当意识到搭载乘员时,告知唐永彬,但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为乘车人提供头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张启国和王恒江二人违规驾驶,导致唐永彬重伤的严重后果,张启国辩称减轻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王恒江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唐永彬的受伤是因为张启国的全部过错造成,王恒江没有过错,因此,王恒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同王恒江的上诉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王恒江的上诉理由。唐永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7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另行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张启国无证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北马庄村东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恒江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唐永彬受伤。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调查,此事故为事故后报案,无原始现场,当事人各方供述不一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被王恒江、张启国及时送往新盛店卫生院、夏津中医院,因伤势过重,随即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07874.01元。后转入夏津中医院至今仍在康复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治疗尚未终结,现就部分医疗费诉讼,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治疗中,被告王恒江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启国给付原告5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唐永彬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2016年2月24日15时30分,在夏津县新盛店镇北马庄村东公路,被告王恒江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张启国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乘车人唐永彬受伤。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恒江和张启国车辆碰撞造成,原告作为乘车人不能左右该两车辆的行驶,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107874元。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三、银城街道办事处唐堤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唐永彬又名唐永涛,2016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登记名字为唐永涛,二者系同一人。四、原告户口簿、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护理人员冯丙燕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王恒江质证如下: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明明确查明王恒江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检验合格车辆正常上路行驶,被告张启国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超过年审的不合格车辆,不应上路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该证明说明王恒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将登记姓名更改为原告本人姓名。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没有证明效力,且在户口簿中没有显示曾用名,应由医院更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启国质证如下: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正确划分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时的见证人没有及时形成笔录,不能全面客观反应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张启国是农民工,一直在较远地方打工,驾驶无证摩托车也是无奈之举,被告王恒江车辆检验合格有检验合格证、驾驶证不是逃避责任的理由。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事故证明书的质证意见同王恒江方的质证意见。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事项村委会无证明权利,应由唐永彬户籍地派出所户籍科出具相关证明,因“彬”和“涛”差距大,也不同音,户口本也没有曾用名,在无派出所户籍科的证明的前提下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张启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金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恒江与被告张启国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无原始现场,致交警队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王恒江与被告张启国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巨大,现仍在治疗中,其先就部分医疗费损失起诉,能够查清部分案件事实,予以准许。其他损失待证据收集完毕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记载患者姓名为“唐永涛”,被告王恒江、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庭审时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为村民习惯叫法(乳名“涛”),结合收费单据记载时间与事故相吻合,患者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记载一致,我国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有重复。唐堤村委会证明、原告家人户口簿、张启国供认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唐永涛”为“唐永彬”之误写,该医疗费确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治疗花费,因被告在该事故中无意思联络,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恒江、被告张启国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王恒江责任部分应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恒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启国无偿载乘原告,原告对被告张启国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张启国1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彬医疗费的50%即53937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王恒江赔偿在原告唐永彬医疗费50%中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余医疗费43937元。扣除被告王恒江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唐永彬医疗费33937元。三、被告张启国赔偿原告唐永彬医疗费的40%即43149.6元。扣除已垫付的5100元,尚需赔偿原告38049.6元。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王恒江负担614.5元,被告张启国负担61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交强险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唐永彬长期乘坐张启国驾驶的摩托车,应当知晓张启国没有驾驶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唐永彬仍然乘坐张启国驾驶的摩托车,且唐永彬在乘车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因此,唐永彬对自己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唐永彬自己承担20%的责任比例正确,但仅判决唐永彬对张启国的责任部分承担20%的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交警部门系专业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部门,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侦查后仍然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王恒江、张启国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对交强险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仅用于支付王恒江承担的责任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过调整后,上诉人王恒江、张启国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149.6元((107874元-10000元)×80%×50%)。王恒江、张启国已经垫付的部分,在实际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及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认定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永彬医疗费10000元;二、变更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恒江赔偿唐永彬医疗费39149.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9149.6元);三、变更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启国赔偿唐永彬医疗费39149.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100元,还需支付34049.6元)。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唐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王恒江负担649元,由张启国负担75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王恒江负担637元,由张启国负担7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