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56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吉伦、朱立斌,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吉伦、朱立斌,被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武城工作,被告在德州黑马集团八里庄煤场工作,双方接触少;××××年××月××日双方在德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在孩子满月后,原告母女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农历春节,被告也没有接原告回家;现双方分居已经两年。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沟通较少,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有一女,且婚姻家庭中矛盾在所难免,解决方式很多,应通过离婚以外的方式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生育女儿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时有探望。原告认为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尽到责任,没有对原告及孩子尽到应有的照顾,且原告时常表现出烦躁,睡眠不好,精神状态不佳。被告认为是原告考上正式老师后对被告有所嫌弃,但是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四年,并生育一女,显然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准许。夫妻在生活中有相互辅扶助的义务,都家庭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尽力避免影响夫妻感情事情的发生,就能建立起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