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省南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艾德·阿尔·牟萨·阿尔格法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南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艾德·阿尔·牟萨·阿尔格法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栋****室之二。法定代表人:麦绍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剑军,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德·阿尔·牟萨·阿尔格法里(RAEDA.M.ALGHIFARI),1975年5月10日出生,巴勒斯坦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卓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康,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南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德·阿尔·牟萨·阿尔格法里(以下简称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丝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2.驳回艾德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艾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艾德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艾德护照的姓名、形式发票中的姓名及银行汇款单中的姓名,三者明显不同。对于银行系统而言,银行为保证客户资金安全,客户的身份信息必须准确无误。但汇款单中,汇款人姓名与艾德护照所显示的姓名并不一致。尽管汇款单与艾德的护照均载有同一个身份证号,但对于银行来说,每个客户应只有唯一身份,身份证号与姓名应相一致。因此,银行汇款单显示的汇款人姓名与艾德护照显示的姓名有差异显而易见。对此,艾德应举证证明汇款单上的汇款人为艾德本人,或由其证明在上述情况下,是以身份证号还是以姓名为标准确认个人身份。但原审法院没有让艾德补充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却将证明责任推给丝绸公司,认为丝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款单上显示的汇款人与艾德不是同一人,进而支持艾德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艾德提供的证据中,仅汇款单有原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勒斯坦国办事处领事部认证,其他用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证据均只有打印件或复印件。艾德仅能证明丝绸公司在2015年2月3日、4月20日及4月21日分别收到巴勒斯坦银行的三笔汇款,并不能证明丝绸公司与艾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艾德未能就其主张的其与丝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足够切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认为艾德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与丝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艾德的证据存在证据优势的理由没有进行论证。原审法院仅在原审判决中列出法条,但没有对艾德提供的证据为何存在证据优势进行论证,即认定丝绸公司与艾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在丝绸公司不确认的形式发票中载明的30%的定金数额与艾德提交的第一份汇款单载明的5万美元不一致。艾德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准确。丝绸公司提出艾德的名字在不同文件里存在差异从而否定艾德为案涉款项汇款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艾德的名字在其护照、银行汇款单、形式发票上有差异,但存在这些差异是正常的。首先,差异是由阿拉伯人姓名简写造成。艾德是阿拉伯人,其名字构成非常复杂,一般来说由三到四节组成。第一节是本人名字,第二节是父亲名字,第三节是祖父名字,第四节是家族名字。阿拉伯人在使用其名字时,为了生活和工作方便会进行简写。如艾德的护照名就使用了父亲和祖父的名字缩写,银行汇款单则省略祖父的名字。其次,名字的差异也有翻译的原因。阿拉伯人的名字从阿拉伯文翻译成英文时,会因为翻译标准不统一而产生译音的差异。如英国球星Beckham,我国内地翻译成“贝克汉姆”,而香港则翻译成“碧咸”。丝绸公司认为银行系统为确保客户信息及资金安全需要名字一致才能汇款。艾德称其在巴勒斯坦当地银行汇款需要出示当地身份证,而其身份证上的信息均用阿拉伯文表述,身份证上也有身份证号码;因本案是国际汇款,当地银行需要自行将阿拉伯文翻译成英文;在本案之前亦曾发生多笔汇款,汇款单上艾德的身份证号一致但名字有差异;这表明银行汇款时以身份证号码为准,而姓名会因操作员不同而产生翻译上的差异。艾德的身份证号码与护照、提单、汇款单显示的号码完全一致,一系列文件足以证明相关交易是同一人在操作。丝绸公司作为交易中的一方,其应掌握交易相对方的基本情况。如其认为交易相对方并非艾德,则其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但在艾德已经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丝绸公司没有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丝绸公司上诉否认买卖合同的存在和其效力。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通过电子形式等国际常用的方式进行国际贸易往来是正常的,艾德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双方存在贸易往来的依据。艾德向丝绸公司进行了多次汇款,总金额与形式发票载明的基本一致。两者之间存在的微小差异是与货物数量和价值上下浮动有关。金额不一致不能否定合同的存在及其效力。艾德在一审期间也提交了相应的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前的艾德与丝绸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项下的提单,可证明在本案纠纷前双方已有大量买卖发生,双方此前的汇款记录也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三、关于30%定金的数量问题。艾德对定金的请求是按照总货款240687.5美元的20%计算,未额外主张该20%以外的双倍返还。至于汇出的第一笔5万美元的款项,该5万美元包含了定金及超出定金的部分货款。此处不存在任何矛盾。艾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艾德与丝绸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确认之《形式发票》(合同);2.丝绸公司向艾德返还全部货款240687.5美元(按汇率6.2折算,折合1492262.5元);3.丝绸公司向艾德返还额外定金48137.5美元(按汇率6.2折算,折合298452.5元)。4.丝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丝绸公司向艾德发出《形式发票》,约定由艾德向丝绸公司订购一批铝型材货物,货值合计240672美元。艾德应支付50000美元作为定金,并在发货前支付余款。《形式发票》还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日,数量和价值5%上下偏差可予接受。随后,艾德按照《形式发票》的约定,分别在2015年2月3日、4月20日和4月21日,向丝绸公司汇款50000美元,135000美元和55687.5美元,合计240687.5美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艾德是巴勒斯坦籍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因双方没有选择管辖法院和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丝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艾德主张与丝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艾德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丝绸公司否认与艾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艾德依约分别于2015年2月3日、4月20日、4月21日向丝绸公司支付定金50000美元、货款135000美元、货款55687.5美元,合共向丝绸公司支付了240687.5美元。对此,按合同约定,丝绸公司应于收到定金后30日内即2015年3月5日前向艾德交付铝型材等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丝绸公司在本案中否认与艾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亦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艾德据此请求解除其与丝绸公司2015年1月28日的形式发票所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艾德主张丝绸公司返还货款240687.5美元及返还定金48137.5美元(240687.5美元×2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艾德主张按照汇率按6.2折算相应的人民币,没有超出按照判决作出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所得的人民币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艾德与丝绸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形式发票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二、丝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240687.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1492262.5元)予艾德;三、丝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48137.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298452.5元)予艾德。案件受理费20916.43元,由丝绸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艾德是巴勒斯坦国居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商事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有关管辖权和准据法的确定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存在如下争议问题,本院具体予以分析:一、案涉三笔汇款的汇款人是否为艾德丝绸公司确认收到案涉三笔汇款共240687.5美元,但否认汇款人是艾德,认为汇款单上汇款人名字的英文拼写与艾德的护照及形式发票上名字的英文拼写不一致,案涉汇款的汇款人为案外人。首先,身份证号码是个人身份的重要识别,尤其在姓名、出生日期或住址等个人信息存在相同或表述偏差的情况时,身份证号码是确认个人身份的首要标识。案涉3份汇款单上汇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与艾德护照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表明案涉三笔汇款单的汇款人应为艾德本人。其次,艾德对其护照、汇款单及形式发票上名字的英文拼写所存在的差异,从阿拉伯人姓名的结构及翻译译音差异等两方面作出了合理解释。再次,丝绸公司主张案涉汇款为案外人所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司也不能对收取上述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确认案涉三笔汇款的汇款人为艾德,对丝绸公司该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艾德主张的其与丝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艾德主张与丝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形式发票、汇款单、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丝绸公司确认收到案涉3份汇款单载明的款项,该款项如“一”所述由艾德汇出。其次,艾德提供的形式发票、提单虽为打印件,但能与丝绸公司确认的汇款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再次,尽管丝绸公司否认与艾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收到的汇款是基于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但其未能提供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对比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状况,艾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丝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丝绸公司的否定性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艾德与丝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三、丝绸公司是否应向艾德返还相应货款和定金艾德依形式发票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3日、4月20日、4月21日向丝绸公司支付定金50000美元、货款135000美元、货款55687.5美元,合共240687.5美元;而按形式发票的约定,丝绸公司应于收到定金后30日内向艾德交付铝型材等货物。但丝绸公司在本案中自始否认与艾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据此,艾德请求解除其与丝绸公司依2015年1月28日的形式发票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丝绸公司返还货款240687.5美元及定金48137.5美元(240687.5美元×2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艾德与丝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丝绸公司应向艾德返还相应货款及定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丝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4.6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南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江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