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红军诉何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军,何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331号原告:黄红军,男,汉族,工人,住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被告:何明慧,男,汉族,农民,住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原告黄红军与被告何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明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相识朋友,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购买挖机借原告资金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15年9月4日,被告又借原告资金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上述借款利息另行商定。上诉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答复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但躲避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何明慧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2015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谈话录音资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何明慧因购买挖机,向原告黄红军出具借条,借原告黄红军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15年9月4日,被告何明慧又向原告黄红军出具借条,借原告黄红军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当面协商被告还款事宜,被告何明慧答应在2016年国庆节期间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明慧分两次借原告黄红军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证实,应当予以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黄红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艳附相关证据清单: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清单:1、2015年4月28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明慧于2015年4月28日借原告黄红军现金4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2015年9月4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明慧于2015年9月4日借原告黄红军现金2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3、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谈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明慧答应在2016年国庆节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