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梦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梦龙,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梦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刘梦龙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卫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台道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梦龙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梦龙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梦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04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梦龙已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梦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梦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梦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梦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梦龙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梦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