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晓敏与袁承兵、聂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敏,袁承兵,聂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119号原告李晓敏。被告袁承兵。被告聂小莉。原告李晓敏诉被告袁承兵、聂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承兵、聂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敏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袁承兵以经营家俱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承兵、聂小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月23日至2月15日,被告袁承兵因资金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截止2016年8月9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4000元,余款未能清偿。另查明,被告袁承兵、聂小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回单,被告袁承兵所立借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承兵所欠原告李晓敏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聂小莉系被告袁承兵之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聂小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承兵、聂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晓敏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减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袁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