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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志福与李雪雷、孟令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福,李雪雷,孟令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025号原告周志福。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雷。被告孟令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负责人梁文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志福诉被告李雪雷、孟令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涿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李雪雷、孟令滨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621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雪雷驾驶京Y×××××小型客车行驶至边各庄口时,因躲避路面情况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龙驾驶的冀F×××××小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雪雷、京Y×××××小型客车乘车人黄术兰、肖会芬、马晓东、刘子超受伤,乘车人徐艳华当场死亡及刘志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雪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龙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孟令滨,且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雪雷、孟令滨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涿州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本、行车本,上述证件有无无效或者过期的情形,核实本次事故是否涉及醉酒驾车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况,交强险内答辩人保留向被保险人孟令滨及驾驶员李雪雷追偿的权利;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如无上述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和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北京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车辆京Y×××××所有人孟令滨为该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我司仅承保标的车商三险,故我司主张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核实本案原告周志福是否为三者车实际所有人,是否具有主体应诉资格。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系保险外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雪雷驾驶京Y×××××小型客车行驶至边各庄口时,因躲避路面情况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龙驾驶的冀F×××××小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雪雷、京Y×××××小型客车乘车人黄术兰、肖会芬、马晓东、刘子超受伤,乘车人徐艳华当场死亡及刘志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雪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龙负次要责任。事故车京Y×××××的实际车主为孟令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涿州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冀F×××××做出损失鉴定,认定总损失值为35595元,由此发生评估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5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659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涿州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共计34595元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216.5元(34595×70%)。被告李雪雷、孟令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福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福各项损失共计2421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