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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杜洁文与杨应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洁文,杨应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35号原告:杜洁文,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效贤,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应泽,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杜洁文与被告杨应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洁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效贤参加诉讼,被告杨应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6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应泽欠原告杜洁文草绳款39600元,被告亲自书写了欠条。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杨应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9日前,被告收购草绳,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货,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6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了欠条形成的经过、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应泽欠其货款39600元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草绳后,尚有39600元货款未付,“欠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应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6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泽支付原告杜洁文货款39600元及利息(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杨应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