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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加仁与中铁三局五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仁,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刘加仁,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定代表人:李腾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顺通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跃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超,该公司工程部长。原告刘加仁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五公司)、被告吉林省顺通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五公司、顺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2.判令中铁三局五公司、顺通公司支付刘加仁修建水库临时坝堤费用5.8万元;3.判令中铁三局五公司、顺通公司支付刘加仁水库修复原状预付费用1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22日,刘加仁承包了永吉县双河镇半拉川村境内转仙狐小(二)型水库,承包期20年。2009年3月,中铁三局五公司、顺通公司在该辖区修建吉草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将残土堆放在刘加仁承包水库周边及水库排洪道内,导致无法正常排洪,水位上涨,直到2010年7月导致水库决堤,致使库存2.5万公斤商品鱼全部冲走,造成经济损失40万元。刘加仁为降低损失,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5月28日为水库修建临时坝堤花费5.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刘加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加仁虽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但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并无任何依据。此情形,应视为无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加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