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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吴某、许某丙诉王某甲、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吴某,许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605号原告许某甲,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许某乙,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原告吴某,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浯口镇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系原告一、二父亲,原告三丈夫(特别授权)。原告许某丙,男,1950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浯口镇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被告王某乙,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二被告儿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某丙,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吴某、许某丙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第三人王某丙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景德镇市中院提起上诉,经(2016)赣02民终14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乐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许,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以经营二手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四原告提议借款,四原告均因双方是多年邻居,对被告比较信任,均表示同意借款,2014年6月7日许某甲提供15万元,2014年4月10日许某乙提供15万元,2014年8月17日吴某提供10万元,2014年6月5日许某丙提供7万元。因借款约定还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后,四原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1日四原告在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时,才发现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恶意将财产进行了处分(1、2014年5月13日以赠予形式转让座落于乐平市仿古商业城一底层XX号私有房产给儿子王某丙;2、2014年5月13日以交易形式转让座落于乐平市仿古商业城街一幢二层三号私有房产给儿子王某丙,法院对乐平市仿古商业城转让后属王某丙所有的二幢私有房产分别进行查封保全。第三人王某丙收到查封保全材料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2015年8月27日,法院要求第三人王某丙提供有偿取得财产的证据,第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见,第三人王某丙取得两处房产均是无偿取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恶意转让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导致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应归还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此,四原告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014年5月13日以赠予形式转让座落于乐平市仿古商业城街一底层XX号私有房产给第三人王某丙的处分行为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014年5月13日以交易形式转让座落于乐平市仿古商业城街一幢二层私有房产给第三人王某丙的处分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乐民一初字第808号、653号、652号、63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证、借条复印件;2、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书,房产档案检索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询存款通知书、送达证,案外人复议申请书,四原告答辩状、第三人王某丙谈话笔录,第三人王某丙所有的编号606XX房屋申请审批表、房产交易登记审批表;编号60629房屋申请审批表、房产交易登记审批表;房屋分割赠予审批表,公证书、两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联系号码;3、执行程序中的有关材料:①(2015)乐民一初字第633号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案号为363号)、送达证;②(2015)乐民一初字第653号判决、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案号为361号)、送达证;③(2015)乐民一初字第652号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案号为360号)、送达证;④(2015)乐民一初字第808号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书(案号为362号)、送达证;⑤3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王某甲在工商银行存款分别为914.26元、3990.08元、2385.55元。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二份,原告领取执行款领条二张共计人民币18961.69元;⑥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送达证,第三人王某丙谈话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王某乙);⑦银行流水明细单,证实被告王某甲转账14万元给第三人王某丙。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先后分四笔借款给被告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王某甲向四原告借的。第三人是两被告儿子,两被告将其所有的私产房于2014年5月13日之前转让或赠予给第三人,是有合法手续的。原告四笔借款中只有2014年4月10日15万元的借款是在房产过户之前,其他三笔借款都在房产过户之后,现四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仅有答辩,但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某丙系两被告儿子。2014年4月许,被告王某甲以经营二手车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议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某甲经手向原告许某乙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某甲经手向原告许某丙借款7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王某甲经手向原告许某甲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某甲经手向原告吴某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妻与第三人王某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座落于乐平市仿古商业城街一幢二层(产权证号12702、面积106.85平方米,变更后产权证号606XX)私有房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丙;同日,两被告将座落于乐平市仿古商业街一底层XX号(产权证号001XX、面积44.1平方米,变更后产权证号001XX)以无偿赠予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丙;2014年5月14日,乐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两被告恶意转让财产给第三人王某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债权。故原告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2015年6月,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吴某、许某丙分别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四原告在财产保全时才发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其夫妻所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丙。2015年7月22日,乐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东湖名都产权证号001XX、面积118.34平方米,房屋地址东湖名都16-5-XXX商品房一套进行查封;2015年8月5日,乐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在乐平市⑴产权证号码606XX(仿古商业街一底层XX号,面积44.1平方米);⑵产权证号606XX(仿古商业城一幢二层、面积106.85平方米)的二套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王某丙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查封裁定。2015年7月20日,乐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甲在交通银行存款11671.8元予以冻结。2015年8月31日,乐平法院对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吴某、许某丙分别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均分别作出(2015)乐民一初字第653号、652号、808号、63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均由两被告儿子王某丙代收(有送达时拍照相片证实),两被告在法定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四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仅有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分别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有的位于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东湖名都16-5-XXX的商品房(产权证号597XX、面积118.34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儿子王某丙(本案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二套(产权证号60629、面积44.1平方米;产权证号606XX、面积106.85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7月1日对被执行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三笔存款(914.26元、3990.08元、2385.55元)予以冻结。2015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王某乙采取执行拘留。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妻于2015年12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四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否成立,两被告及第三人赠与或转让房产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经手向原告分别借款四笔。即: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许某乙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5日向原告许某丙借款7万元;2014年6月7日向原告许某甲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吴某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赠与、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丙。2014年5月14日,乐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丙办理了该房产变更登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四原告借款,在向债权人许某乙借款后,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丙,其中一套无偿赠予,另一套面积为106.85平方米的房产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丙,转让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即以明显低价转让,且第三人王某丙未能提供支付购房款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借到第一笔借款后,将其所有的房产过户给儿子王某丙的行为,属于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履行,且第三人王某丙应当知道父母转让财产的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复议撤销申请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5月13日将座落于乐平市仿古商业城街一幢二层(产权证号12702、变更后产权证号606XX)和座落于乐平市仿古商业城街一底层XX号(产权证号001XX、变更后产权证号606XX)的两套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丙的行为,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炳南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