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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素芬、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素芬,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河北省冀中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芬,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治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法定代表人贾继堂,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洲,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屹,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下简称冀中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桂军,政委。委托代理人行怀成,河北省冀中公安局巡警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韩素芬因确认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下简称任南分局)传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在华北石油××厂西××井组开启作业时,韩素芬阻挠正常施工,被保卫人员和工人扭送到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北站路派出所。2015年4月12日2时10分,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以韩素芬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经领导批准,对韩素芬出具冀中任公(雁翎)行传字〔2015〕第0027号传唤证进行了传唤。同日下午16时40分,对韩素芬解除传唤。韩素芬不服,向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申请复议,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冀中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的传唤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阻挠采油一厂西柳工区油井开启作业,并对在场人员进行辱骂,后保卫科人员将其控制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在原告韩素芬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及时进行了受理,制作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提供的传唤审批表能够证实其对原告的传唤履行了相关程序,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对原告的传唤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在对原告传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原告进行传唤,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复议程序合法。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素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素芬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承包地未被合法征收,没给上诉人补偿。事发当夜下大雨,没有华北油田人员作业,认定上诉人对作业的人员辱骂,有悖常理,不是事实。上诉人在自家地里看护土地等待次日解决时,被暴力带到不知什么地方,这才是传唤的经过。且被上诉人任南分局接警时间晚于传唤时间22分钟,不合常理。被上诉人任南分局隐匿了上诉人如何阻挠施工和实施传唤行为的录像及案卷材料证据,应视为被上诉人任南分局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任南分局第一次传唤上诉人不表明身份,不出示证件、不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其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违法,所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南分局辩称,2015年4月11日晚,在华北石油××厂西××井组实施开启作业时,上诉人韩素芬阻挠正常施工,被保卫人员和工人扭送到任南分局北站派出所。4月12日2时10分,任南分局以上诉人韩素芬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经领导批准,对上诉人出具冀中任公(雁翎)行传字[2015]第0027号传唤证进行传唤。同时下午16时40分,对上诉人解除传唤。任南分局对上诉人的传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冀中公安局辩称,任南分局对上诉人的传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的复议程序依法合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其家属。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本案中,上诉人韩素芬因阻挠采油一厂西柳工区10-143井组开启作业,被扭送到任南分局派出所后,任南分局及时进行了受理,并制作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经审批后,任南分局作出冀中任公(雁翎)行传字[2015]第0027号传唤证,对上诉人韩素芬进行传唤询问,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其家属,以上事实有任南分局提供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任南分局对上诉人进行的传唤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受案时间晚于传唤时间,经查,传唤证上填写的时间是上诉人韩素芬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时间,而受案登记表中的时间是填写登记表后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时间,稍晚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任南分局对其进行违法传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冀中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上诉人,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任南分局,任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后被上诉人冀中公安局经审查、审批,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冀中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韩素芬。冀中公安局的复议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素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