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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世杰、徐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6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杰,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强,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蜀顺都物流公司工作,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超平,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新美洁洗车美容店工作,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柳,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晓波,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杰、徐强、田柳、胡晓波、被告人陈超平及其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世杰为帮王修建索债,纠集被告人徐强、陈超平,搭乘陈超平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天路十三巷18号附近的铁棚处,强行将被害人黄某1带上车并要求还钱,被害人黄某1表示无力偿还,被告人王世杰等人遂将被害人黄某1带到中山市黄圃镇,在一汽修店与被告人田柳汇合后,又将被害人黄某1带到中山市黄圃镇大魁村大魁下泵闸旁,四名被告人不断要求被害人黄某1还钱,过程中,被告人徐强打了被害人黄某1嘴部一下,致被害人黄某1下唇粘膜破损(经鉴定达轻微伤)。后被害人黄某1称其家人会想办法筹钱,四名被告人遂将黄某1带回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在容桂街道扁滘农庄与被告人胡晓波汇合后,五名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黄某1带回上述铁棚处等待其家人,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趁机闯入旁边的芭蕉林逃跑,被告人王世杰、田柳、胡晓波追出将被害人黄某1抓回。当晚21时许,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害人黄某1解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扣押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超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超平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欠债不还,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3.陈超平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4.陈超平是初犯;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犯非法拘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杰、徐强、陈超平、田柳、胡晓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陈超平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在本案中,陈超平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过程中拿高尔夫球杆威胁被害人,所起作用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案确因被害人未归还欠款而引发,但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4、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超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田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五、被告人胡晓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