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032号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白云路,组织机构代码69889238-8。法定代表人:刘强业。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超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6号2-2幢8楼26号,注册号510000000051033。法定代表人:余林平。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3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初,四川大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前名称)于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增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为“左邻右舍住宅楼”项目提供供水设备及施工安装,合同价款140000元,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设备的进场安装及调试,2014年9月18日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设备验收单,而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至今尚欠100000元货款(含合同价款68.42%,质保金3%)没有支付。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32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共计人民币1300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大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增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乐山大跃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左邻右舍住宅楼,1.2工程地点:乐山市市中区……第二条合同价款:2.1安装材料及人工费98000元,2.2二次增压设备销售金额42000元,2.3合同总价140000元。第六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6.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则以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中的甲方应组织验收截止日为工程竣工日。第七条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的约定:7.1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10日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肆万元整作为预付款;7.2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伍万元整作为调试验收款;正常通水后5个工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7.3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质保金日期从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算)。第十条违约责任:……10.5合同一经签定,必须得到充分履行,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都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与合同金额等额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2.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发包方:四川大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四川大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40000元,收款后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大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及调试服务,并经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2014年2月19日,四川大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中更名为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载明无负压供水设备合格。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经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供水增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设备验收单、收据、安装完毕客户评价报告、调试完毕质检报告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增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调试款,正常通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质保金日期从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算),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合格设备验收单,故2014年9月18日为验收合格日及交付工程之日。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计100000元,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00000元于法有据,半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同一经签定,必须得到充分履行,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都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与合同金额等额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并未终止和解除合同,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过货款,故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30032元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川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