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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158号原告:张超,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2404元(医药费284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20132.2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3281.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20时00分左右,周维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皖B×××××小型轿车沿湾沚镇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宝德轮业公司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察明前方道路情况,导致其车辆右侧前部与行人张超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超受伤、皖B×××××小型轿车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维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无责任。另查,皖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险,对于原告与被保险人周维安如果达成私下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保险公司将进行追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仅诉交强险范围内,与常理不符,请求法庭查明是否达成私下交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周维安驾车逃离现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为28447.53元。经诊断为:1、右髌骨重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多发外放伤;3、脑外伤。医嘱:休息1年,右下肢不负重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6个月;门诊复诊;1年后行内固定物二次取出手术;不适随诊等。2016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确定损害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周维安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认为“三期”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的建休天数及定残日期,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条,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工资表提供不完整,应当以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为准,不以工资表为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及投保确认书,证明周维安知道相关法律条款,故其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84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酌定按100元/天计算,180天为18000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30649.53元。皖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周维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0077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10772元;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理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