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新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新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955号原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兆虎,任董事长。身份证号:4109271981********。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委托代理人王绎骁,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新红,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新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帅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已经经过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号为原劳人仲字(2016)009号,该裁决存在错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称其在原告承建的河南省卫群多品种盐公司二标段工程中工作,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是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中从事的并不是固定工作,其工作性质和其它建筑施工人员不一样,其它建筑施工人员每天上下班都有一定的时间约束,而被告的时间是不固定的,其所从事的是建筑垃圾清理工作,建筑垃圾不是天天清理,在工程现场的建筑垃圾需要清理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会通知被告,让被告到工地清理,清理费用按清理次数和量计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的清理费用并不是月工资,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及其证人均承认该事实。被告不是原告的正式职工,不享有公司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它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具备的条件。被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只是原告工程现场负责人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或者承包关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将工程现场的垃圾清运承包给被告,承包费用按被告清运垃圾的次数和量计算,这也符合工程承包的性质。而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对这些明显的事实都不予考虑,就直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仲裁裁决适用的劳社部发的(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作为劳动者和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也不用遵守有关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片面和错误的,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受原告聘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受原告员工管理制度约束,按时上下班,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区分正式职工和临时职工,原告以被告不是正式职工作出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其支持主张的依据。垃圾清运工作只是原告安排被告工作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阳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公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四份、杂工出勤记录一份、证人卢某、许某出庭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被告的工作是受徐建清安排,而非证人,与原告诉状相矛盾,诉状说被告的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并未提供���告与证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证人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证人系工地负责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徐建清是否看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还是听说证明效力是不一样的,对杂工记录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签字确认,不予质证,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从卢某、许某出庭证言内容可见被告的工作性质属于承包,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计算费用的方式是干多少活就计算多少费用。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干临时工,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被告到原告所承建的河南省卫群多品��盐公司二标段工程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清理建筑垃圾、清理通风道、回填灰土、挖沟等临时工作。被告的工作主要是由原告工地徐建清安排,并由徐建清对被告的工作事项及工分进行记录。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逃逸。2016年2月被告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6)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原告承建工程过程中所雇佣的杂工,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已与原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