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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维祥与赵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李文建、广安久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祥,赵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李文建,广安久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祥,男,生于1974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生于1965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胡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文建,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审被告:广安久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宫井涛,总经理。上诉人陈维祥因与被上诉人赵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李文建、广安久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从查明的一审庭审过程显示,一审法院在2016年5月23日的庭审中对认定本案事实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主要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上诉人陈维祥是在2016年6月12日被追加为被告,陈维祥并没参见本次庭审。在一审法院2016年6月29日的第二次庭审中,陈维祥虽然作为被告参加了此次庭审,但从庭审笔录上看,一审法院没有将2016年5月23日庭审中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主要证据予以展示或者归纳,并由陈维祥进行质证,其实质上剥夺了陈维祥对该部分证据发表质证辩论意见的诉讼权利。现陈维祥在二审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另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机构时,陈维祥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的协商。同时,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现陈维祥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综上所述,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维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