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子峰与王新征、卢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峰,王新征,卢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1275号原告:刘子峰,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王新征,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卢桂华,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原告刘子峰与被告王新征、卢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征、卢桂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征、卢桂华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新征、卢桂华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征、卢桂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临西县支行将200万元转存入被告卢桂华的账户。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1个月,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已经支付了66万元利息。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更换了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9月18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还,二被告自愿承担每日计总款的3‰作为补偿。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新征未答辩。被告卢桂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临西县支行出具的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2.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新征、卢桂华出具的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征、卢桂华在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刘子峰借款200万元。在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完毕,如到期不还,二被告自愿承担每日计总款的3‰作为补偿。欠条上载明的218万元,是20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1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征、卢桂华欠原告刘子峰借款200万元,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期补偿金,原、被告约定按照每日计总款的3‰作为补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征、卢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子峰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补偿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王新征、卢桂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立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