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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陈廷儒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陈廷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宁胡同10号程锦宾馆1406室。法定代表人:李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廷儒,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廷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工资24390元。事实和理由:陈廷儒与陈光文系父子,我公司向陈廷儒支付的工资由陈光文代收,后陈光文酒后受伤,经陈廷儒同意,二人工资全部垫付给陈光文治病,我公司支付了58200元,扣除其二人工资,我公司还多支付了15060元。陈廷儒辩称,不同意天成环宇公司上诉所述事实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天成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工资24390元;2.陈廷儒的工资应向其父亲索要;3.陈廷儒应给付损失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陈廷儒入职天成环宇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月工资553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不需要本人签字。双方一致认可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24390元,双方并一致认可陈廷儒于2015年7月28日后未再至天成环宇公司提供劳动。一审庭审中,天成环宇公司提交《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陈廷儒的父亲于2015年7月22日在其公司摔伤,其公司为陈廷儒的父亲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交纳了48200元的医疗费,其中包括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陈廷儒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不认可天成环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主张《申请书》上没有体现陈廷儒的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天成环宇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2月9日,陈廷儒以天成环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天成环宇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成环宇公司支付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工资24390元。2016年1月2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42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陈廷儒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与天成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成环宇公司支付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工资24390元。天成环宇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陈廷儒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天成环宇公司与陈廷儒一致认可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24390元,法院不持异议,陈廷儒主张天成环宇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天成环宇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给陈廷儒。故,关于天成环宇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工资243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山仲裁委裁决的确认天成环宇公司与陈廷儒之间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天成环宇公司与陈廷儒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天成环宇公司要求陈廷儒的工资应向其父亲索要及陈廷儒支付其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判决:1.确认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廷儒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24390元;3.驳回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成环宇公司与陈廷儒均认可陈廷儒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24390元,天成环宇公司主张其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医疗费中包括了陈廷儒的上述工资,但陈廷儒对此不予认可,现天成环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从案外人医疗费中抵扣陈廷儒的应发工资系经陈廷儒本人同意,故对于天成环宇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陈廷儒上述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成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鹏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鑫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