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028号原告杨桂珍,女,192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中县,现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沈阳)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316.35元(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票据8张2,073.05元,住院票据1张57,243.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3,000元(经依法鉴定);护理费4,800元(2级护理40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实际每天支付12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赔偿120元护理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31,126元(经依法鉴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现年87周岁,依法赔偿5年,按城镇标准赔偿,因原告从2003年至今在辽中县文华社区6-1-1楼居住,生活支出消费标准为城镇标准,原告本身没有工作,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即31126元/年X5年X20%=31126元,有社区证明,楼证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9级伤残,原告无事故责任);鉴定费1580元。共计:115,822.35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4时10分,在辽中县南二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东(久久小串门前),年满春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停车起步时,遇右侧行人原告杨桂珍并与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手指开放性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0天。此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年满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异议□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减免范围□商业险减免范围□其他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约定,驾驶人应证件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应证照齐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应以扣除。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应为治疗的终结,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且证据不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社区证明、房产证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城镇有房屋不代表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没有公安机关的证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报告中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鉴定应为治疗的终结,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不应给付。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6年5月14日14时10分地点:辽中县南二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东(久久小串门前)当事方:年满春杨桂珍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方式:年满春驾驶车辆由西向东停车起步时,遇右侧行人原告杨桂珍并与之发生碰撞。交警认定结果责任方及责任范围:年满春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珍无交通事故责任。受害人情况姓名:杨桂珍年龄:87周岁居住情况:辽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宅楼(2#)6-1-1职业:农民受害情况:左手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户口:农业家庭户口其他:住所地属于城镇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无财产损失:0医疗费:59,316.3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护理费:4,080元(2级护理4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100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580元住宿费:0残疾赔偿金:21,591.5元(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酌情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21,591.5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给付5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已受偿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标的:辽A*****保险免责情况:无保险金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必要情况:无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59,316.35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80元应得到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该给付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和鉴定费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裁判主文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珍部分医疗费1万元(已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珍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37,25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珍部分医疗费49,3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合计56,316.35元;四、驳回原告杨桂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原告承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