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大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杨大磊,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现租住丰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路13号祥和家园13号楼底商。负责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磊诉称,2016年5月26日9时45分,杨大磊的朋友靳岭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车,行驶至丰润区唐丰路西丰韩路车轴山中学墙外由东向南左转上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支队九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岭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为杨大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8426元,具体包括车损45899元,其中修理费6820元,公估费1377元,施救费115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26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扣除三者无责赔偿100元后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不符,应当提供修理车辆发票,否则不承担,另外公估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过高,与河北省收费标准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磊系冀B×××××车所有人,其于2015年6月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92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杨大磊。2016年5月26日9时45分,杨大磊的朋友靳岭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车,行驶至丰润区唐丰路西丰韩路车轴山中学墙外由东向南左转上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支队九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评估更换配件费用39199元、维修工时费6820元,残值120元,估损金额45899元,原告并称支出两次施救费1150元,支出公估费1377元。原告车辆已维修,但未开具修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损报告残值扣减过低,本院调整为39199元×10%=3920元,施救费酌情考虑施救路程,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确认为6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配件费用39199元-残值3920元+工时费682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377元=44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大磊保险赔偿金4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大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