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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玉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玉林,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玉林酒后驾驶湘M1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沿桃林坪村道路往东安县方向行驶,途经桃李坪村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湘M1G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谢玉林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院以被告人谢玉林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谢玉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玉林饮酒后驾驶湘M1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沿桃林坪村道路往东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水滩区桃李坪村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湘M1G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谢玉林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现场抽取谢玉林的血液样本检验,谢玉林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谢玉林驾驶湘M1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她驾驶的湘M1GS**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2、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永凤公交认字[2016]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3、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谢玉林血液乙醇含量为172.31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玉林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肇事车辆及被抽血检查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玉林系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玉林犯罪时已成年;7、被告人谢玉林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玉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玉林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玉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玉林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下余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