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1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淼与被告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淼,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434号原告刘彦淼,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俊,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冯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任建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淼与被告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俊,被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元;住院费4409.62元;修车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3时24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黄岛区双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隨桥下时,被人行道上的树木砸倒,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奔腾公司为该路段树木的栽种和维护人,由于奔腾公司栽种并且维护树木不当,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通行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奔腾公司辩称,1、刘彦淼在事故中受伤有过错。刘彦淼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保险,其本人也不具有驾驶执照。事发时刘彦淼也没有佩戴护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至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大风所致,因为突然的阵风达到了十级以上,造成树木倒掉,是属于天气原因,为不可抗力,应当认为属于意外事故。至于在该次事故中奔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公路局辩称,同意奔腾公司的答辩意见,,属于意外事故,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原因属于因自然现象致使树木突然折断砸伤原告,属不可抗力,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3日13时34分许,刘彦淼驾驶二轮摩托车拉载案外人刘英研经过事发路段时,因由被告奔腾公司负责栽种并养护的树木发生伤害入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4409.4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卢明珠负责护理。奔腾公司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事发之后,公安机关至现场查勘,并就该起事故出具了接处警证明,载明“报警人为路人,民警到达现场时已经离开,现场位于山隋村东柏油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当日风力较大,现场有一红色摩托车倒地,车头朝南,地上躺有伤者两人,头面部受伤,淌有血迹,其他伤势不明。摩托车北五米处有一自西向东倒下,高约七米的杨树,直径约十五公分。民警现场查看伤者伤情,并进行了现场询问,伤者刘彦淼、刘英研自述该二人同坐一辆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现场被大风刮倒的路边杨树砸倒受伤。后被黄岛中医院120急救车带走。民警在现场发现路边有工人正在施工加固树木,以防树木被风吹倒。民警找到现场负责人谢成林,称现场树木为青岛奔腾路桥公司栽种并维护,当事公司负责人愿意去医院探望伤者并协商赔偿事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奔腾公司主张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场景到底是树木倒塌时击中原告,还是树木倒塌后妨碍通行而导致原告避闪不及造成原告受伤;公路局主张本次事故是由树木倒塌击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非是树木倒塌妨碍通行,公路局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照片及接处警证明,刘彦淼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现场后,被风吹倒的杨树在其摔倒的车辆后方五米处,杨树高约7米左右,直径约15公分,杨树倒地后横跨了两个行车道。依常理,在一棵上述尺寸的树木倒地横跨两个车道且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员完全能够提前发现并能做出避让,在奔腾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能够推断出涉案车辆是被阵风吹倒击中从而摔倒的事实。且刘彦淼在事发现场时称“途径现场被大风刮倒的路边树木砸倒受伤”,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2、庭审过程中,奔腾公司主张除垫付刘彦淼的住院押金2500元外,另为其支付了医药费2140元并提交了奔腾公司为刘彦淼支付该笔2140元的医药费票据,刘彦淼称该笔费用不知是谁所垫付,其本人仅就本起事故支付医药费1909.62元,至于该笔2140元是否为奔腾公司支付刘彦淼并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刘彦淼并未提交该笔2140非奔腾公司所垫付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奔腾公司共垫付刘彦淼医药费4640元。另查明,刘彦淼自述未取得驾驶执照,涉案车辆无牌照、保险,事发时未佩戴头盔等相关护具。本院认为,奔腾公司作为涉案路段树木的栽种、养护单位,在栽种大型植物时应当采取妥善、必要措施,对潜在的公众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因奔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涉案树木被风吹倒击中适逢驾车经过的刘彦淼造成其损伤,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奔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彦淼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事发时并未佩戴头盔或其他护具,故刘彦淼对其损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刘彦淼是被倒下的树木所击中而造成损害,并非由于树木事前倒地影响通行所致,故公路局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奔腾公司承担60%的责任,刘彦淼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刘彦淼住院8天,其虽主张误工费天数68天,但刘彦淼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故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因奔腾公司对刘彦淼主张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刘彦淼并未就其车辆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奔腾公司应当赔偿刘彦淼医药费2645.78元(4409.62元*60%)、陪护费384元、误工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48元、上述共计3879.38元。奔腾公司实际垫付4640元,差额部分760.62元刘彦淼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彦淼返还被告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60.62元;二、驳回原告刘彦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逄锦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