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海明与邱建华、蔡贵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海明,邱建华,蔡贵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姜海明,市民。被执行人:邱建华,农民。被执行人:���贵洪,市民。本院在执行姜海明与邱建华、蔡贵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邱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海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计,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蔡贵洪对被告邱建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贵洪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邱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邱建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