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江机与胡世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机,胡世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414号原告:陈江机,又名陈大鹏,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敏,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珍,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卢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51612N。主要负责人:胡浩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江机与被告胡世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被告胡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珍,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根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世敏赔偿医疗费18094.03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床位费60元���共计42124.03元中的37679.82元;2、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胡世敏驾驶赣A×××××小型轿车沿安义县万埠镇下化方村小组村道由南往北直行,与在下化方村上坡处与沿该村道由北往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世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世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至今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是无牌无证驾驶,我是合法正常行驶。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依法核减。对安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护理费80元/天及营养费20元/天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以上期限只能计算江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由法庭依法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陪护床位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赣A×××××小轿车无法进行鉴定,要求对该车进行鉴定,要求原告承担扣留期间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赣A×××××号小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身份信息与江西省人民医院记载的患者身份信息不符,无法证明原告系江西省人民医院记载的患者,我公司不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医疗费、后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陪护床位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误工期限酌定6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误工标准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护理标准按76.6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查明的真实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时间10元/天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均要求提供原件,经本庭庭后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世敏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无牌无证驾驶,但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胡世敏驾驶车辆在狭窄道路上坡行驶时未让处于下坡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安义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原告和被告胡世敏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世敏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发票及费用清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辩称记载的患者“陈大鹏”并非原告陈江机,本院认为,安义县公安局万埠派出所及万埠镇罗山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陈大鹏”系原告陈江机在家乡的小名,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时间、简要病史及体征,伤势特征,被告胡世敏亦当庭陈述原告事故发生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例相关材料记载的“陈大鹏”即系原告陈江机;原告提供的安义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胡世敏对治疗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原告身体有不适情况随时到医院就诊,对被告胡世敏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的嫌疑,因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胡世敏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胡世敏驾驶赣A×××××小型轿车沿安义县万埠镇下化方村小组村道由南往北直行,在下化方村上坡处,与沿该村道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陈江机驾驶的无牌“金豹”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江机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世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江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江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陈大鹏”的名字办理了入院相关手续。入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侧)、腰椎骨折(第一腰椎横突)、肋骨骨折(右侧第12后肋)、肺挫伤(双肺)、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至2016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8021.57元,支出了门诊费2440.42元;出院当天原告以陈江机的名字转至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第一腰椎横突)、肋骨骨折(右侧第12后肋)、肺挫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6790.86元,门诊费791.18元。原告共计住院41天,支出医��费用共计18044.0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受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江机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约1800元,出院后全休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世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肇事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应认定原告陈江机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胡世敏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世敏对陪护床位费没���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8044.0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主张按南昌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时间确定为131天,即1530元/月÷30天/月×131天=668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限,即27975元/年÷365天/年×41天=31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00元/天×41天=41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20元/天×41天=82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及鉴定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陈江机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044.03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6681元、护理费3142.40元、交通费600元、陪护床位费60元,共计35247.43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华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8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6681元、护理费3142.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423.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14764.03元,由原告陈江机自行承担30%即4429.21元,被告胡世敏承担70%即10334.82元。被告胡世敏还应承担陪护床位费60元,合计10394.82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394.82元。原告陈江机应获赔偿的款项为30818.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江机因本案应获赔偿为30818.22元,扣减已获得的6000元,实际尚应获赔偿为24818.2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机医疗费328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6681元、护理费3142.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423.40元。三、被告胡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江机4394.82元。四、驳回原告陈江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直接汇入原告陈江机的帐户。被告胡世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68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陈江机承担500元,被告胡世敏承担1400元。此款原告陈江机均已预交,被告胡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兴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