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凤云与胡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云,胡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151号原告:任凤云,女,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诉讼代理人:周为运,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任凤云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文,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凤云诉被告胡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胡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凤云诉称:2015年12月3日20时50分,胡德文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天长到万寿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天万路邱家湾红绿灯东80米处,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任凤云发生碰撞,造成任凤云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凤云被送至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伴脑疝、右枕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现任凤云神志朦胧,鼻饲喂养、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因该起事故,任凤云受伤后神志不清,无法陈述事故经过,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各方当事人等,但未进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胡德文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任凤云诉请法院判令由胡德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50253.76元。任凤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任凤云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任凤云与周为运为合法的夫妻,任凤云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起事故无法认定。证据三、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任凤云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任凤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100元。胡德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该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事实是任凤云处于昏迷状态,主要证据无法取得,所以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但并不表示,任凤云在该次事故当中无责任。其次,由于交警部门并未对所有交通事故中的电动车作出机动车认定,且胡德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无法像机动车一样购买强制保险,对该事故证明中认定胡德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任凤云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提供真实票据,而不是普通收据。胡德文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当时被告驾驶电动车是沿着正常方向行驶,并未存在超速及逆向行驶等违法行为。证据二、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胡德文为任凤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等费用计16072元。任凤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现场图证明伤者任凤云在路边被撞倒的,胡德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证据二认可胡德文实际垫付款15000元。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三份当事人询问笔录。任凤云的质证意见:对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无异议;对2015年12月4日胡德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胡德文称不记得其与任凤云相撞时任凤云行走方向;对2016年1月15日胡德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胡德文称其与任凤云相撞时相向而行,该表述与前一份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相隔一个多月作出的,任凤云不认可胡德文与任凤云相撞时相向而行的陈述。对周子恒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周子恒称电动车是从后方撞倒奶奶任凤云的。胡德文的质证意见:对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胡德文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胡德文及时拨打抢救电话对伤者实施抢救行为,当时情况比较紧张,任凤云受伤较重,天气比较昏暗,胡德文一时没记清任凤云的行走方向,也属于情理之中,对于任凤云的孙子周子恒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周子恒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胡德文驾车从后方撞击任凤云的证言为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0时50分,胡德文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天长到万寿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天万路邱家湾红绿灯东80米处,与路边行人任凤云携其孙子周子恒(2006年3月28日生)行走的任凤云发生碰撞,造成任凤云受伤的事故。胡德文报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2015年12月3日20时56分,报警内容:匿名同志用电话131××××0688,报案称,邱家湾向东100米,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请民警立即过来看现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地点:天万路邱家湾红绿灯东80米处由西向东路面靠右侧路边。2015年12月4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胡德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12月3日20时50分左右,其驾驶自已所有的新日二轮电动车回家的路上,行驶到天长市邱家湾与万寿路口向东80米处时,由于晚上路上没有灯光,视线不好,突然在其前面出现一个老奶奶带着一个小孩,其赶紧避让,但距离太近还是来不及了就相撞了,其连人和车都摔例了,对方老奶奶也摔倒在地。其用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并拨打了报警电话“122”。事故发生时,一个老奶奶带着一个小孩,步行,行走的方向记不清了。2016年1月15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胡德文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这两个人和我迎面过来,老人在内侧(即道路的南面边上),小孩在老人的北侧。2016年1月5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周子恒的询问笔录:我们是在晚上7时19分出去的,到东方红郡那地方玩的,我家在事故发生地点的东边,我和奶奶靠道路南侧的边上,向东走,电动车是从后面过来的。2016年1月28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出具天公交证字(2016)第1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为两轮轻便摩托车;2、2015年12月3日20时50分,胡德文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天长到万寿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天万路邱家湾红绿灯东80米处,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任凤云发生碰撞,造成任凤云受伤的事故。因伤者一方任凤云目前仍处于昏迷抢救状态,致使当事人主要证据无法取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故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任凤云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5年12月3日到2016年1月31日),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脑肿胀伴脑疝;5、右枕骨骨折;6、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及护理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复查。任凤云支付医疗费用为119500.56元。诉讼中,任凤云向法院申请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2016年7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任凤云因特重型颅脑外伤经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四肢肌力下降,双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II(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凤云因特重型颅脑外伤经手术等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左侧颅骨缺损面积为110㎝2,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任凤云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再查明:任凤云住院期间,其家属认可胡德文垫付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只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该车为超标电动车(轻便型摩托车),是由胡德文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减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任凤云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胡德文认为其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该电动车为轻便型摩托车,其次,因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凤云在道路上逆向行走,在本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为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德文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交警部门根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该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其次,胡德文虽然在交警部门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上自述任凤云在道路上逆向行走,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任凤云的孙子周子恒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根据上述规定,由胡德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1、对任凤云主张残疾赔偿金436363.2元(26936元×20年×81%)、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天)、鉴定费2200元,胡德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任凤云主张的医疗费119500.56元,胡德文认为不认可医疗费中含人血白蛋白费用23520元为抗辩意见。任凤云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为23520元属实,但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与其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是必要的医疗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对任凤云主张的护理费25875元(225天×115元/天)、后期护理费209875元(5年×365天×115元/天),胡德文认为护理期太长及不认可后期护理期5年为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一次性判决一般不超过10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受害方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起诉。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任凤云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4、对任凤云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5、对任凤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根据任凤云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综上所述,确认任凤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50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3、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天);4、护理费25875元(225天×115元/天);5、后期护理费209875元(5年×365天×115元/天);6、残疾赔偿金436363.2元(26936元×20年×81%);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635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文赔偿原告任凤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46353.76元,扣除其已经赔偿15000元,仍应赔偿831353.7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任凤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2元、减半收取6151元,由原告任凤云负担137元;被告胡德文负担6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