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9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祖平,黄世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世英,林祖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340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大道几江段202号至滨江大道几江段218号。法定代表人:蒋帮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筠,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紫荆花园5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黄世英。被告:黄世英,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区。被告:林祖平,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现羁押于江津区看守所。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世英、林祖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筠、黎焕咏,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平因羁押于江津区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购买苗木所需,向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黄世英、林祖平对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反担保。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为其代偿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12515.03元,2016年4月12日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1958015.21元。为此,原告共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170530.24元,抵扣原告收取的风险保证金9000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本息2080530.24元,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的代偿款。到期后,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80530.2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17000.00元、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2、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21251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1868015.2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黄世英、林祖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3000000.00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为该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170530.24元是事实,扣除所收风险保证金90000.00元后,应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80530.24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付。律师费服务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黄世英辩称:对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责任信用反担保是事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林祖平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的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甲方在借款到位之日按借款到位金额的3%向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用于清偿甲方尚欠借款本息,以及清偿乙方为甲方承担的代偿债务等。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任何一方���约,应按借款金额3000000.00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黄世英、林祖平与原告分别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无限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黄世英、林祖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以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2015年4月22日,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原告对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借款3000000.00元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利息212515.03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958015.21元。同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偿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甲方代偿款2170530.24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须支付代偿款10%的违约金。此后,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另查明,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90000.00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无限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逾期扣款通知书、贷款逾期扣款通知书、《代偿协议》、特种转账凭证、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进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收取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风险保证金90000.00元,应当按约定冲抵原告代为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因此,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司应当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80530.24元(2170530.24元-90000.00元)。原告请求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7000.00元,并从代偿之次日起,以代偿实际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为止。对此,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原告代偿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相应证据,但未举示为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的其他损失依据。因此,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资金占用费,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之次日起,按代偿的借款本息(应扣除收取的保证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之和,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世英、林祖平自愿为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提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因此,黄世英、林祖平应对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080530.24元。二、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122515.03元(212515.03元-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1958015.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四、被告黄世英、林祖平对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世英、林祖平负担。限被告重庆固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世英、林祖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星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