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明建、章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建,章春,李玉斌,蒋焕威,盛利兵,常孝顺,章洋,陈浩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建,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大专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信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李明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春,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中专文化,来安县深予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章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玉斌(绰号“斌斌”),男,汉族,1993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李玉斌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焕威,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蒋焕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盛利兵,男,汉族,1994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高中文化,江苏省南京市致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盛利兵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常孝顺(绰号“顺子”),男,汉族,1992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塔吊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常孝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洋(绰号“毛头”),男,汉族,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章洋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浩天,男,汉族,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陈浩天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建、章春、李玉斌、蒋焕威、盛利兵、常孝顺、章洋、陈浩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建、章春、李玉斌、蒋焕威、盛利兵、常孝顺、章洋、陈浩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杭应想欠被告人李明建借款,被告人李明建经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当李明建得知杭应想在江苏省苏州市后,被告人李明建与被告人章春、蒋焕威、李玉斌、盛利兵乘坐蒋焕威驾驶的牌照为辽A×××××的黑色江淮商务车赶至苏州市,向被害人杭应想索要欠款,杭应想当时无能力还款以其朋友马上送钱过来为由拖延时间。为进一步索债,被告人李明建与章春、蒋焕威、李玉斌、盛利兵开车欲将被害人杭应想强行带走,逼其还款,遇到被害人杭应想的朋友开车过来拦截,为此杭应想的朋友与被告人蒋焕威、李玉斌双方发生冲突。蒋焕威、李玉斌的脸部被对方抓伤,后在车上,李玉斌打了杭应想一巴掌。然后,被告人李明建与被告人章春、蒋焕威、李玉斌、盛利兵开车将杭应想强行带至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小区一栋一单元406室进行扣押、拘禁。期间,在该房间睡觉的被告人常孝顺与被告人李玉斌、盛利兵、蒋焕威等人对被害人杭应想进行控制、殴打和恐吓,逼其还钱。次日11时许,被告人章洋、陈浩天也随常孝顺来到406室,后被告人章洋见李玉斌脸部被抓伤,又对杭应想实施殴打。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明建等八人又将被害人杭应想带至蒋焕威驾驶的牌照为辽A×××××的黑色江淮商务车上并带出碧桂园小区,被告人章春离开小区后因有事暂时离开,至当日15时许才与被告人李明建等人汇合。期间被告人蒋焕威、李玉斌、盛利兵、常孝顺、章洋、陈浩天七人驾车先将被害人杭应想带至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村大郢组一废弃屋旁边对被害人杭应想以打骂、恐吓将其扔进水井等方式,逼其还钱,再由李明建假意从中调解,劝说杭应想打电话给其父母要钱,后因被路人发现驾车离开现场。之后众人按原路返回至来安县汊河镇长江路与被告人章春汇合。众人又将被害人杭应想带至来安县水口镇新河村一岔路内,被告人章春、李玉斌等人在商务车内先后用电警棍及手对被害人杭应想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章春等人依然在车中控制被害人杭应想,以控制、威胁的方式逼其还款。2015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明建、章春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杭应想家人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杭应想放走。后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杭应想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章春、李玉斌、盛利兵、常孝顺、章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被告人李明建、蒋焕威、陈浩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建、章春、李玉斌、蒋焕威、盛利兵、常孝顺、章洋、陈浩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杭应想的陈述、证人杭某、黄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建、章春、李玉斌、蒋焕威、盛利兵、常孝顺、章洋、陈浩天结伙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章春、李玉斌、盛利兵、常孝顺、章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被告人李明建、蒋焕威、陈浩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八被告人均成立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上述八被告人均予以谅解,对八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明建、章春、李玉斌、蒋焕威、盛利兵、常孝顺、章洋、陈浩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玉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焕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盛利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常孝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章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浩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正武代理审判员 杜海婷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