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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被赵菊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兰,赵菊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菊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东(赵菊莲丈夫)。上诉人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赵菊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被上诉人赵菊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无致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赵菊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菊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高玉兰赔偿医疗费44683.57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费10216元,共计73914.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菊莲与被告高玉兰系同社社员。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告赵菊莲与被告高玉兰在本社下大田地上浇水时,因浇水顺序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撕扯在一起,并共同跌入水沟内,原告压在被告上面,后被同在该地浇水的同社社员李某乙、李某甲拉起劝止。原告起身后自感颈部疼痛,随即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门诊CT检查,支付费用360元;住院治疗2日,花费1069.92元;被诊断为,1.颈6左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2.颈5椎体滑脱,3.颈髓损伤,4.高血压。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同月28日,原告转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5椎体脱位;颈5-6椎间盘损伤;颈5-6左侧小关节骨折并绞锁;神经根挫伤。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43190.05元。出院时医嘱,佩带支具后平卧位搬运回家,全休3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费用419元。事发当日,原告之夫李兆东向民勤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查于同年12月30日以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该案调查处理。期间,原告赵菊莲的损伤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赵菊莲支付鉴定费用120元。原告赵菊莲在从民勤赴兰州治疗期间,支付来回各1趟的交通费用共计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菊莲与被告高玉兰因浇水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后共同跌入水沟内,致原告颈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该损伤系原、被告相互撕扯后共同跌入水沟所致,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自身所受损伤有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菊莲因受损伤先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45038.97元,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结合全休3月的医嘱确定,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误工费为9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佩带支具后平卧位搬运回家的出院医嘱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确定为12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及伤残程度,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菊莲因受损伤所花医疗费45038.97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9450元、鉴定费120元,总计62203.97元,由被告高玉兰赔偿342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9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核对,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兰与被上诉人赵菊莲因浇水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后共同跌入水沟内,致赵菊莲受伤的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在场证人证明和被上诉人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等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所持未予致伤被上诉人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但根据现场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赵菊莲在争执过程中先动手与上诉人高玉兰发生撕扯,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赵菊莲的过错大于上诉人高玉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赵菊莲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高玉兰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赵菊莲因受伤所花医疗费45038.97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9450元、鉴定费120元,总计62203.97元,由上诉人高玉兰赔偿2488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赵菊莲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共计2303元,由上诉人高玉兰负担921元,被上诉人赵菊莲负担1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微信公众号“”